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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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中
甲○○住同右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九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二三七之七○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同段二三七之二一地號、被告甲○○所有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二九一、
二九二、二九三、二九四、四五八四點連接線為經界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丁○○未提出委任狀,上訴人不同意鈞院定期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判決以使上訴人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保持不變之原則,作為界址之認定依據,完全不顧實際情形,自有違法之處。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定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進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同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亦有明文。本件重測時,兩造到場不能指界,依上開規定,本應依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如法院之判決,協助指界以定界址,方屬適法,自不能逕予認定。
四、本件系爭各筆土地原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地號為學田段二三七地號,因鈞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分割確定而分割,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該判決書理由欄已敘及「....至同所第二三七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在地上『均已蓋有房屋』,多數被告持分復微,彼等依實際使用情形而為測量分割,其有超過應有部分者願依時價補償,自無不合,因就各人『實際使用狀況』而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等語,依上開原則分割之結果,界此應以房屋外緣為準,方屬正確。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二三七之七○地號土地為空地,民國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始建屋云云,上訴人主張於五十八年前即已建有房屋,鈞院履勘現場時從建物內部及外側觀察即可知悉。且上訴人已提出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足見八十二年以前即蓋有房屋,而課稅房屋○○○鄉○○路山頂巷六十三號,在五十八年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亦已提出七十五年度以該址為投遞地址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復參酌前開判決即知,應以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一件,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共八件,七十五年度房屋繳款通知書一件。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已與上訴人和解,同意上訴人指界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卷附之鑑定圖、鑑定書,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已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七之二一地號土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係民國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聘僱工人另行於空地上建築,被上訴人當時即已告知上訴人,但上訴人置之不理。
二、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與本件無關,不能證明兩造系爭土地間確實界址何在。
三、上訴人稱五十八年間分割共有物判決即依當時土地使用現況(上有建物)分割,惟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並無拘束本件確定界址之訴之效力。
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上訴人指界測量及將原審認定界址各點標明座標(測繪結果如附圖二)。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表明係受甲○○之委任而為訴訟行為,之前在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訴訟行為因未出具合於法定程式之委任狀,自應認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本院因而命其於三日內補正委任狀,被上訴人竹頭亦於同日即補具委任狀,有該委任狀附卷可憑,故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應已補正。雖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定期間命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係法院之職權,自不因當事人同意與否而受影響,從而,丁○○應認為具備合法之訴訟代理權,而為被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七之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二三七之二一地號、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因重測結果造成該區土地界址全面向北偏移,致生諸多爭議,認其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A1、B2、B
1、C1、D1連接線,被告二人則以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線,即附圖一所示A、
B、C、D點連接線為界址。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前開土地相毗鄰,於該地區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界址全面向北偏移,上訴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調處筆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兩造對界址既有爭議,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原審則以如附圖一所示3501、3502、3503、3504各點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面積保持不變,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則面積均有增加,此一結果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符合衡平原則,故認以上開各點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肆、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罔顧本件重測錯誤結果造成實際上該區土地界址全面向北偏移之事實,如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則界址線在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鄉○○路山頂巷六十三號房屋內,勢將造成上訴人拆除該建物之部分,此與五十八年間鈞院判決之內容顯有不符,原審判決未參考上開資料而認定界址,殊有不當之處,應以上訴人指界,即目前建物滴水及圍牆外緣,亦即如附圖二所示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二九四、四八五四各點連接線為界址,始屬正確。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中關於其所有之二三七之二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七之七○地號土地之界址自認;被上訴人丙○○則認應以重測後界址為正確。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二三七之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二三七之二四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為被上訴人甲○○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處該區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後全面北移一節,為被上訴人甲○○自認在卷,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繪測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一)各一份在卷可參(重測後界址即附圖一所示A、B、C、D各點連接線,原審認定之界址即附圖一所示3501、3502、3503、3504各點連接線,上訴人指界即舊地籍圖界址即附圖一所示A1、B2、B1、C1、D1各點連接線,各該連接線顯示重測後系爭土地界址平行北移之趨勢),亦堪信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鄉○○路山頂巷六十三號建物,係於五十八年之前即已建築,雖嗣後內部曾有整修,但與被上訴人毗鄰部分,則未曾整修,如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竟在上訴人上開建物內,自非合理。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上開建物係於民國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建築(確實之時間不明,被上訴人先後亦有不同之陳述),於上訴人建築當時即已告知其可能越界建築云云。經查,上開建物內部建材、陳設及外牆建材新舊截然不同,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部分即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處係在建物之南側,就此部分觀之,並無自舊有建物向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方向(南方)擴建之情形存在,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記明筆錄可憑。再者,上開建物原始之建築部分應於五十八年間即已存在,此亦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為證(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中已提及系爭土地上當時各共有人均已蓋有房屋),復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建物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共八件,七十五年度房屋繳款通知書一件。綜合上開各節,已足證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係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改建,並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云云,殊非足採。
四、末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定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進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同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亦有明文。本件重測時,兩造到場指界不一致,依上開規定,本應依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如法院之判決,協助指界以認定界址,但重測結果,顯然忽視舊地籍圖界址及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之現況及足資參考之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並造成該地區土地界址全面向北偏移之情形,該重測結果,自非足採。被上訴人丙○○依此指界,亦無足憑。上訴人則係依舊有建物滴水及外牆邊緣指界,並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指界各點測量繪製鑑定圖(即附圖二)、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之指界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滴水及建物牆壁外緣為兩造間界址(即附圖二所示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二九四、四五八四點連接線),應屬可採。
陸、原審未慮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情況,僅以衡平原則及各筆土地面積未減少即認定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顯與土地法相關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法官廖穗蓁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度 簡上 字第 521 號判決(89.10.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再易 字第 57 號(91.11.13)[撤回]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度 沙簡 字第 5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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