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七三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
吳國聖 律師 卓春慧 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九二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早已有金錢往來,且已知悉系爭貸款存在,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早已知情:
1、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起,係以長期票貼之方式,即以未到期客票陸續向上訴人貼現借款,其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乙○○,丙○○及被上訴人甲○○○僅屬保證人而已,至八十七年間止,其間往來甚為頻繁,而上訴人亦均將貸放款項撥入被上訴人乙○○帳戶供其提領,此觀之 江偉 立於上訴人之黎明分社所開立之0五—0一八0三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記載之存、提款往來情形自明,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早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錢往來頻繁,嗣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向上訴人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之前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因被上訴人乙○○之前所提供貼現之支票無法兌現,而出現還款不正常之現象,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即要求被上訴人乙○○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要求當時保證此項債務之丙○○、被上訴人甲○○○亦列為共同發票人,以確保債權,而系爭本票承辦人員在對保時,僅核對本票之印鑑章與被上訴人之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章相符,亦依相同之方式將系爭款項撥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無疑義。況於上訴人撥款後,未見被上訴人乙○○有何異議,亦未稱借款非其所為,益證被上訴人乙○○早已知悉系爭貸款,又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衡之常情,如非經被上訴人同意,當無盜用該印章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乙○○就該本票之簽發,自屬知情,應屬明確。
2、縱使被上訴人乙○○未親自領取系爭款項,而係由丙○○所領取,然因當時丙○○持被上訴人乙○○之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上與被上訴人乙○○留存於上訴人處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之相同印章,亦對被上訴人乙○○發生清償效力。
3、被上訴人乙○○前以票貼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及丙○○均有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均未見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焉有不知簽發本票一事之理?況本件之本票債權乃原被上訴人乙○○票貼借款債務之總合,亦非新成立之債權,現今被上訴人利用與上訴人長期往來,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後,卻執此以逃避原先所應負擔之債務,其作法實有違誠信原則,復參酌訴外人丙○○於原審之證言不足採信,系爭本票應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應屬明確。
(二)退步言縱認本票之簽發係由丙○○所盜蓋,被上訴人亦應依表現代理規定負擔票據之責任:
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觀之,被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應知悉其對保時所使用之印章,極為重要,因將來所有在上訴人處之借款、擔保、取款等,上訴人僅以該印章認定其真偽,是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早已有金錢往來,且上訴人均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乙○○帳戶,乙○○領取款項時,只要取款條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及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章相符,即予以領取款項,故被上訴人其自當妥善保管,豈有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是系爭本票之印鑑章與被告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章相符,已使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與丙○○,是被上訴人對丙○○以渠等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上蓋章,應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擔票據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丙○○縱有代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亦屬知情,或至少其有授權丙○○就本件借款債務使用該印章,則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一節,純係在為被上訴人逃避該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自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帳卡明細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
三份、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份、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三份、社員持有股票查詢影本三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一份、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反面解釋,未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而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於該本票上蓋章,該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由訴外人丙○○所偽簽及盜蓋,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二)被上訴人乙○○並未與上訴人為任何票貼行為,且亦從未上訴人之黎明分社所開立之帳戶,此亦均為訴外人丙○○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從不知情,是被上訴人稱與上訴人間無金錢往來,並非杜撰之詞。
(三)且本件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票據關係上加以審查,既該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於該本票請求之債權即不存在,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係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因而上訴人提出各項證據,無非為證明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可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此類事實,縱使成立,亦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
(四)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擔票據之責任,惟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須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足當之,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謂之票貼、借貸、簽發本票等一連串之事實,從不知情,均係由訴外人丙○○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為,被上訴人非但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更無任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並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且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是欲主張表見代理者,須善意且無過失,始得主張之,而本件之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丙○○自行拿至被上訴人合作社,斯時系爭本票之內容已填載完畢,承辦人員於對保時,僅核對印章無誤後,即予核貸,被上訴人於對保時,並未在場,且系爭本票之簽名,由肉眼辨識即可清楚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之簽名,字跡均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為,上訴人卻未詳加求證,仍予核貸,即不能謂無過失,不能主張表見代理。
(五)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乃訴外人丙○○所偽簽及盜蓋,業經江偉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丙○○代理被上訴人在上開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本票上蓋章之真正雖未否認,然上開蓋章既為丙○○所盜蓋,顯屬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空言臆測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丙○○,代理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上,顯無理由。
(六)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五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相對人主張本人應負擔義務者,對代理關係及表見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六0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一紙為伊所簽發,亦未同意由訴外人江偉杰簽發,是上訴人對該本票之真正,及表見代理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該事實未能有適當之證明,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民事裁判與不起訴處分彼此不受拘束,得各自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做不同之認定: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相關之刑事不起訴處分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然系爭本票確非依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表示所簽蓋,而係訴外人丙○○所偽簽及盜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簽名係遭偽造,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蓋用,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依法自無庸依票載文義負責,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丙○○所簽發,且本票上之印章係屬真正,與被上訴人開戶印鑑卡所留存之資料相符,又被上訴人長期與上訴人間有票貼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表見代理之規定負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丙○○擅自偽造被上訴人簽名,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訴外人丙○○簽發,被上訴人自不應負擔票據付款責任等情,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內容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本票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與被上訴人開戶資料中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且系爭本票所貸借之款項係經撥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多年來並有以票貼方式之金錢往來紀錄,被上訴人對於丙○○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當係知情,縱不知情,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等語,並提出帳卡明細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份、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資料表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三份、社員持有股票查詢影本三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一份、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聲請支票使用,後來拒絕往來,拒往後,我就用我太太的支票,我沒有用過乙○○、甲○○○的支票,系爭本票是我所簽發的,上面乙○○、甲○○○簽名,都是我簽的,是一信承辦人員要我這樣簽的,之前乙○○、甲○○○不同意我這樣簽,我之前沒有這樣子的情形,我確實沒有經過乙○○、甲○○○的同意或授權,他們也沒有同意我使用,是合作社的人要我簽被上訴人的名字,事實確實如此。乙○○、甲○○○的印章也是我提供給上訴人的,我們家人的印章都是放在一個抽屜。乙○○、甲○○○的印章是我在我們模範街的住處桌子抽屜內自行取用,乙○○的章是誰刻的,我不知道,系爭本票的事,他們是經支付命令時,才知道。」等語,而被上訴人乙○○則陳稱:「承認系爭本票印章是真正,但是遭盜蓋,我承認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公益分社開戶,我只有書寫開戶資料,印鑑卡是我填的,章是丙○○刻的,他告訴我填寫資料即可,甲○○○開戶的事我不知道。(甲○○○本票上之印章與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章)是一樣的,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交給甲○○○,甲○○○的印章一直放在模範街三巷八四號四樓之三的住處,之前我們兄弟姊妹均住在該處,我在八十八年才搬離。約定書上甲○○○的簽名應該是她本人簽的,我的部分也是我自己所簽的,系爭本票上我名義的印章一直都是丙○○在使用,我在八十六、八十七年收到支付命令時,才知道印章的事。」等語,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由何人所刻製、平日由何人所使用等情,與證人丙○○所述內容不符,已難令人置信,而證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與被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血脈至親,亦難期為真實之證言,且系爭訴訟涉及被上訴人之票據給付責任,證人丙○○之證述關係被上訴人之民事責任成立與否,自難期為無偏頗之證詞;又被上訴人乙○○陳稱印章一直都是證人丙○○在使用,則被上訴人既將重要之銀行開戶印鑑章均交由證人丙○○使用,亦未限定使用用途、目的、方式,顯見被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丙○○使用本人名義之意思表示;是以,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自難予採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以證人丙○○之證述內容為據,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人丙○○之證詞既無法採信為真實,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又係真正,被上訴人乙○○平日復將印章交由證人丙○○使用,衡諸常情,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偽簽姓名盜蓋印章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在無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確係不知情,要難採信,上訴人所辯,既與現有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顯係知情,且有概括授權予訴外人丙○○使用,被上訴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對於訴外人丙○○簽發系爭本票不知情,亦未授權,純粹係遭偽簽、盜蓋者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兩造主張金錢往來交易紀錄、開戶、票貼等之陳述及舉證,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廖穗臻~B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