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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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告 陳國烈 即國峰工業社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購買龍門型立式加工中心機一台,
機型HB-三一九0,機號00二二七九(下稱系爭機台),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元,簽約時預付定金一百萬元,餘款分二次支付,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清。系爭機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貨,經原告安裝地基後,在試機及試製時,即發現三軸(橫軸X、直軸Y、立軸Z)在快速進給時,軸向會發生振動,有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情形,情況相當嚴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數次派人維修均無法改善,之後亦曾數次派人維修,但拒絕開具維修記錄。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訴外人即被告之經銷商成秦公司甲○○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機台自交機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加工後表面確有嚴重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事實。尤有進者,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後即不再派人維修,屢經原告要求,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
研究發展中心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技術研究所檢驗,依檢驗報告顯示,波浪形甚為嚴重,幾乎無法成圓形,而X、Y、Z三軸之定位精度、失位精度及重覆精度之差異值,與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系爭機台檢驗記錄表及被告印製之宣傳目錄所載數據相差甚大,其中尤以定位精度相差達三十幾倍之巨。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另向訴外人亞崴機電公司購置性能相同之機台。
㈢被告以不實之檢驗記錄表及宣傳目錄使原告相信為真,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自屬詐欺,爰主張先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㈣倘上述撤銷買賣契約不能成立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三百三百
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向原告收取尾款,原告要求被告須在當月二十日前將兩項主要瑕疵處理完畢,始願付尾款,被告遂於當月間由由該公司幹部 蔡明達 及經銷商甲○○共同出具保證書,保證若被告無法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使系爭機台達到同業標準,原告有權要求更換機台,其中價差由被告退回,絕無異議。經其二人保證後,原告以被告在中部地區為頗具規模且高知名度之公司,乃同意支付尾款,詎系爭機台屢經維修,振動情況始終未見改善。
四、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維修作業報告書、證明書、保證書、存證信函、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技術服務檢驗報告、被告公司成品檢驗記錄表各一份、比較表二份、維修記錄表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機台係經兩造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出於兩造自由意識
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乃依約將該機台交付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被告於測試系爭機台一切符合標準後,始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貨,並將操作方式及應注意事項告知原告,經原告檢查無瑕疵後簽收無誤,由此可知被告於危險移轉時所交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又被告之宣傳目錄及檢驗記錄並非專為原告而作,而為一般之宣傳品,原告所買受之同型機台銷售國內外數十家廠商,亦均以該宣傳目錄及檢驗報告作為介紹,如有宣傳與事實不符情形,該機型豈可能迄今仍繼續銷售。
㈡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通知被告系爭機台有兩項瑕疵,必須於當月二十
日前處理完畢,始願付款,為此被告乃應原告要求把全部瑕疵處理完畢,否則原告豈願付清尾款,而且瑕疵是因為沒有安裝妥善所造成,並非系爭機台本身有問題。
㈢被告曾委請日本技師來台鑑定,經測試後發現系爭機台一切符合標準,至於瑕
疵之存在乃因原告使用之刀具不當及操作不良所致。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委託訴外人大霖公司試作加工,經大霖公司試驗後發現系爭機台一切符合標準。
三、證據:提出通知單、客戶一覽表各一份、支票影本二張、出貨單六份及託運單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正標 。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總價四百七十六萬元業已付清,系爭機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貨、安裝後,即發現三軸在快速進給時,軸向會發生振動,有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情形,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數次派人維修均無法改善,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後即不再派人維修,屢經原告要求,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技術研究所檢驗結果,波浪形甚為嚴重,幾乎無法成圓形,且三軸之定位精度、失位精度及重覆精度之差異值,與被告出具之系爭機台檢驗記錄表及被告印製之宣傳目錄所載數據相差甚大,被告以不實之檢驗記錄表及宣傳目錄使原告相信為真,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屬詐欺,爰主張先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倘上述撤銷買賣契約不能成立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三百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台係經兩造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出於兩造自由意識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將該機台交付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且被告於危險移轉時所交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通知被告系爭機台有兩項瑕疵,必須於當月二十日前處理完畢,始願付款,為此被告乃應原告要求把全部瑕疵處理完畢,否則原告豈願付清尾款,而且瑕疵是因為沒有安裝妥善及刀具使用不當所造成,並非系爭機台本身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價金四百七十六萬元已付清,系爭機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貨、安裝後,即發現三軸在快速進給時,軸向會發生振動,有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情形,被告曾數次派人維修,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經原告分別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技術研究所檢驗結果,波浪形甚為嚴重,幾乎無法成圓形,且三軸之定位精度、失位精度及重覆精度之差異值,與被告出具之系爭機台檢驗記錄表及宣傳目錄所載數據相差甚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維修作業報告書、證明書、保證書、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技術服務檢驗報告、被告公司成品檢驗記錄表各一份、比較表二份、維修記錄表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⑴原告得否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進而撤銷意思表示;⑵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行使契約解除權。
四、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原告雖提出前開檢驗報告及比較表各二份,證明被告出具之系爭機台檢驗記錄表及宣傳目錄所載數據,與檢驗結果差異甚大,惟查被告在中部地區為頗具規模及高知名度之公司,此為原告所自認(參見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補充理由狀),且被告所生產之同一機型HB-三一九0除售予原告外,並外銷義大利、德國、西班牙等國,業經被告提出外銷託運單四份及出貨單六份附卷為證,堪認被告為一商譽頗佳之工具機業者,衡情,被告當無蓄意行騙之可能。參以系爭機台交貨後,被告猶數次派人維修,並委託訴外人大霖公司試作加工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是尚難以被告出具之檢驗記錄表、宣傳目錄所載數據與原告委託檢驗之結果不同,即認被告有詐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貨,經原告安裝地基後,在試機及試製時,即發現三軸在快速進給時,軸向會發生振動,有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情形,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數次派人維修均無法改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維修作業報告書、證明書各一份及維修記錄表四份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足認系爭機台之瑕疵於交貨之初即已存在。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已應原告要求把全部瑕疵處理完畢,否則原告豈願付清尾款,而且瑕疵是因為沒有安裝妥善及原告使用刀具不當、操作不良所造成,並非系爭機台本身有問題云云。惟查,證人甲○○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系爭機台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加工後表面確有嚴重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事實(目前無法改善)等語。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課長蔡明達與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出具之保證書亦記載:如被告無法達到同業標準,並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確定無法改善,原告有權要求更換機台等語。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正標證稱:從系爭機台加工產品之瑕疵情形來看,原因可能係因機台本身、操作方式、刀具使用等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台之瑕疵係因安裝不善及原告使用刀具不當、操作不良所致。是被告前開辯詞,自難採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因系爭機台之瑕疵無法改善,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向訴外人亞崴機電公司購置性能相同之機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洵屬有據。再者,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兩造就系爭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解除,亦堪認定。
六、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甚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受領全部價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