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故與乙○○素不睦,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凌晨三點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至乙○○位於○○鄉○○村○○路○○○號住處找乙○○,乙○○開門後,一見係甲○○,趕緊將門關上,然甲○○仍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把(起訴書載為鋸子),迅即伸入門縫往下鋸,致乙○○左手食指撕裂傷、第三指撕裂傷合併指肌腱斷裂,並繼續揮砍乙○○,使乙○○再受有右眉及左手臂外側面各有長一分裂傷、左前額骨區、前額骨區中央、右眼眶、左頰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直至乙○○逃至同路一六八號丙○○住宅前呼叫,甲○○方罷手。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丙○○結證確有聞及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節大致相符綦詳,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其犯本案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細故,竟於深夜之際,持鐮刀揮砍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身中多刀而受傷外,更已侵害告訴人居家之生活安寧,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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