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告保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許宏達律師被告湧峰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一一0弄八三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公司即變更前之吉伸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公司承攬南寮焚化爐HVAC風管托架二百座工程,該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倉暉公司)所承攬,兩造約定本件承攬工程之報酬為二百四十萬元,嗣於原告完成一百九十九座之風管製作及其中一百座之現場安裝後,剩餘九十九座之風管現場安裝因倉暉公司之要求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轉由第三人 詹益玲 承作,每支安裝費用為五千五百元。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工程自原告公司撤離現場後,詹益玲負責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完工,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公司僅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支付八十萬元,是扣除由訴外人詹益玲承作部分之工程款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99×5500=544500),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公司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再者,被告公司既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則與被告公司及倉暉公司之承攬契約乃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公司就所負責之工作既已完成,被告公司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公司本身另與倉暉公司就其他工程因有瑕疵或未完工至無法驗收,乃被告公司與倉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倉暉公司未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並不能作為被告公司拒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之理由。
2、被告公司主張承攬報酬應扣款之噴砂工程三十二萬元、修改費用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及油漆外包二十五萬元等所支出之費用,全係被告與倉暉公司間之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不能就該等與倉暉公司之承攬契約所生之費用,主張於本件原告公司所請求之工程報酬款扣除。茲因:
(1)修改費用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部分:系爭工程焚化爐屬重大公共工程建設,原告公司均依圖面施工,此有每日之監工紀錄施工進度可證。原告公司施作HVAC風管支架完成,其後續工程風管承裝人員隨即已進場施工,倘需原告公司協助安裝修改,原告公司均立即配合修改。且於每樓層HVAC風管支架完成後,在工作平台未拆移前均請現場監工人員先行查驗,於確認無誤後,原告公司才得將工作平台拆移至另一工作樓層(因工作平台拆移費時、費力)。故被告公司所抗辯支出修改費用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實不可採,且被告公司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該修改費用之支出不無臨訟捏造之可能。
(2)油漆費用二十五萬元部分:原告公司對系爭工程於每一樓層HVAC風管支架焊接完成後,均已進行補漆工作,完成補漆工作,才能將工作平台拆移另一續作樓層,故被告公司並無再施作油漆工作之必要,縱使被告公司果有施作油漆工作或請他人代為施作之油漆費用之支出,亦非屬本件系爭契約之施作內容,本不得就原告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予以扣除。
(3)關於噴砂費用三十二萬元部分:被告公司所抗辯支出噴砂費用三十二萬元,被告公司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且原告公司亦未收到噴砂廠商之出廠簽認單據及噴砂廠商之請款明細,應係被告公司自行編列之支出,本不應由原告公司所負擔,被告公司對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另原告就內場按裝部分,已自行就材料噴砂、油漆,是以被告公司所抗辯噴砂費用高達三十二萬元,應係另行定作之噴砂工程,與原告公司所認定於內場安裝之材料細部之噴砂及油漆工作係完全不相干之工程,被告公司不應混為一談。
(4)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二百四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南寮焚化爐HVAC風管支架工程,係出工且出料,就所出具之鋼鐵材料,成本估計即達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廠內前置做作業(包括鐵材裁切、焊接、運費、五金材料等)成本估計即達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另外現場請工人按裝及組裝費用,估計為一百一十萬元,而實際已支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是以原告公司所應得之系爭工程款,依交易常情,根本不含被告公司所另主張抗辯之油漆、噴砂等額外之工程支出,被告公司強行將不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油漆、噴砂等費用,屢為抗辯之詞,無非係延宕訴訟之舉,實難予置信。
3、查HVAC風管托架二百座工程為南寮焚化爐工程之一部分,該工程為公共工
程,現場均有監工記載工作日誌以監督工程進度,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均依被告公司指示來現場施作,倘若原告公司施作有瑕疵或有修改之處,被告公司應立即告知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施作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交付工作物給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均未告知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一直至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時,才稱系爭工程有瑕疵,須修改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如原告公司有違反契約或因施工有過失,被告公司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即應限期請求原告公司改善工作或依約履行,惟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施作工程時,一直未對原告公司表示工作物有瑕疵,尤以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交付工作物時,被告亦未當場表示原告公司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或需修改,而工作物既完成且交付,被告公司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公司即不得拒為給付原告公司之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請求。
4、扣除支架按裝(詹益玲)六十萬元之項目:除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外,應係被告公司與詹益玲所自行追加之工程款,與原告公司無關,又此部分可從點交單及協議書上之「99座」、「一、重型風管支撐架::::::,單價每組金額伍仟伍佰元整」等文字可資為證。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証影本乙份、明細表乙份、存証信函影本二份、通知函影本乙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點交單影本乙份、協議合約書影本乙份、照片五幀、倉暉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乙紙、原告公司工程成本分析表乙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向倉暉公司之承攬報酬約定為二百八十萬元(不含稅),含鐵材、製作、塗裝膜厚350μ、現場安裝工程等。被告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約定為二百四十萬元(不含稅),含鐵材、製作、塗裝膜厚350μ、現場安裝工程等。
(二)已給付八十萬元工程報酬(交付原告公司乙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
(三)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停工多日遲久未進場施工經被告公司一用要求仍無進場後,被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同意後,由被告公司請求倉暉公司代為找詹益玲施作剩餘部份,其施作工資並由倉暉公司自被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爾後被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工程款,並於四方同意後原告公司代表人 張瑞輝 再前往工地與詹益玲點交並簽下協議合約書。
(四)以工程承攬合約之精神,整件工程理應按圖施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為完工,並非只管施工,不經驗收即可請款,更何況倉暉公司於庭上也履次表明HVAC工程確實未完成驗收手續。因原告公司中途罷工退出置之不理,至今因未驗收通過,被告公司也未與倉暉公司結算,原告公司根本無理由要求被告公司立即與原告公司結算。
(五)倉暉公司也要求被告公司偕同原告公司一同前往施工現場商討油漆不合格部分該如何修繕,原告公司爾後一直無進場施作,倉暉公司再取得被告公司同意由原來小包「阿興」代為修繕完工,此部分之費用再由倉暉公司扣被告公司之工程款給「阿興」,被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六)剩餘一百六十萬元承攬報酬主張應再扣除噴砂工程費用三十二萬元、詹益玲按裝工程部分六十萬元、修改費用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油漆外包費用二十五萬費用,是扣除結果被告公司已無須再給付原告公司任何承攬報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050)。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乙張、被告公司付款簽收表影本乙紙、倉暉公司八八年七月三日傳真函、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乙紙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 郭滄棋 。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公司承攬南寮焚化爐HVAC風管托架二百座工程,該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向倉暉公司所承攬,兩造約定本件承攬工程之報酬為二百四十萬元,嗣於原告完成一百九十九座之風管製作及其中一百座之現場安裝後,剩餘九十九座之風管現場安裝因倉暉公司之要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轉由第三人詹益玲承作,每支安裝費用為五千五百元,詹益玲負責部分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完工,被告公司僅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支付承攬報酬八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合約書影本乙份及照片五幀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進而原告公司主張扣除由訴外人詹益玲承作部分之工程款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倉暉公司尚未完成驗收,倉暉公司未與被告公司結算,被告公司也無法與原告公司結算,再者剩餘一百六十萬元承攬報酬應再扣除被告公司代墊之噴砂工程費用三十二萬元、詹益玲按裝工程部分六十萬元、工程瑕疵修改費用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油漆外包費用二十五萬費用,是扣除結果被告公司已無須再給付原告公司任何承攬報酬等語。是本件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公司是否有再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承攬報酬之義務?一百六十萬元承攬報酬中是否得扣除被告公司代墊之噴砂工程費用三十二萬元、詹益玲按裝工程部分六十萬元、工程瑕疵修改費用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油漆外包費用二十五萬費用?
二、按次承攬又稱再承攬,謂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我國民法就此未規定,視原承攬契約有無禁止之特約以為斷,若未禁止時,除該工作有專屬性外,不妨成立次承攬契約,該契約於次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查原告公司係本於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公司既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次承攬契約,則與被告公司及倉暉公司之承攬契約乃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再者,被告公司自陳發包給原告公司之承攬工程包含風管之鐵材、製作、塗裝膜厚350μ及現場安裝工程等,原告公司就所負責之工作既已完成,被告公司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公司不得以倉暉公司尚未完成驗收或未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而拒付原告公司承攬報酬,是被告公司有再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報酬之義務。
三、又查被告公司抗辯一百六十萬元承攬報酬中應再扣除(1)詹益玲承作部分六十萬元(2)噴砂工程三十二萬元(3)油漆外包費用二十五萬元(4)修改費用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扣除詹益玲風管安裝費用六十萬元部分:此部分兩造對於應予扣除詹益玲承作部分皆無意見,但原告公司主張應以詹益玲安裝之數量即九十九座,每座施工費用為五千五百元計算,即應扣除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惟被告公司主張扣除之數額應為倉暉公司實際支付予詹益玲之費用六十萬元。查依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瑞輝代表被告公司與詹益玲簽訂之協議合約書內容所載:「一、重型風管支撐架HVAC現場安裝負責施工完成,單價每組金額五千五百元(未含稅),現場實作實算。二、湧峰代表人張瑞輝同意貨款支付直接向倉暉請款給付詹益玲。三、現場材料如有欠缺,於一次提出後,甲方願於乙方提出後五日內補足,否則願支付乙方之損失。四、全部工程完成日六月十日,如未完成,逾期罰千分之三。」等語,由協議書內容觀之雖然安裝之工程費用以每組五千五百元計算,但最後是由詹益玲直接向倉暉公司請款,倉暉公司既然與詹益玲會算結果係支付六十萬元,有証人倉暉公司經理郭滄棋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可証,此部分扣除之金額即應為六十萬元。
(2)關於噴砂費用三十二萬元部分:被告公司主張已支出噴砂費用三十二萬元,雖以訴外人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付款簽收証明單上簽名為証,惟原告公司否認此部分噴砂工程包含在承攬契約內,被告公司對此並無提出實証以為証明,且被告公司自承「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約定為二百四十萬元,含鐵材、製作、塗裝膜厚350μ、現場安裝工程」等語,其中亦未提及噴砂工程部分費用亦要原告公司負擔,是被告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
(3)油漆費用二十五萬元部分:被告公司主張扣除倉暉公司另請小包「阿興」油漆所支出費用二十五萬元,雖以被告公司與倉暉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倉暉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明細表為証,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查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FICHTNER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發給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倉暉公司之上包)之函文記載:「目前全廠重型風管已安裝完成,因鋼構與設備油漆污染嚴重,貴公司需派員立即由上往下清理污染部分並油漆,完成後立即通知檢查。」等語,可推知係因倉暉公司之上包認為鋼構與設備油漆污染嚴重,輾轉下來倉暉公司始要被告公司重新油漆,而鋼構與設備油漆污染嚴重是否係因原告公司承攬工程所造成,即有疑義,是縱使被告公司果有施作油漆工作或請他人代為施作之油漆費用之支出,亦非屬本件系爭契約之施作內容,自不得就原告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予以扣除。
(4)修改費用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部分: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主張自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並提出倉暉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明細表為証,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查証人即倉暉公司經理郭滄棋到庭結証:「修改費用五三九0五0元是一百九十九座風管,有瑕疵的部分全部修補,現無法分別前一百座部分及後九十九座部分的修補費用各為多少。」等語,由此可知一百九十九座風管於原告公司及詹益玲安裝後確有進行瑕疵修補之工作。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查原告公司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交付工作物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均未告知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一直至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時,才稱系爭工程有瑕疵須修改等云云,被告公司亦無法舉証何時曾通知原告公司修補瑕疵,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向原告公司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不待倉暉公司是否已完成驗收或已給付尾款,被告公司依據次承攬契約均應給付原告公司承攬報酬尾款一百六十萬元,惟其中被告公司僅得扣除詹益玲風管安裝費用六十萬元部分,其餘主張扣除部分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