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上訴人丁○○住台
乙○○○住同丙○○住台甲○○○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黑有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之六、之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甲○○○共有坐落同段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E、D、C點連接線為界址。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D、C點連接線,原審於測量時誤測為A、D、C線,應予更正。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 陳坤煌 購買,此有收據(證一)一紙可稽。嗣出賣人丁○○指界點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於六十七年元月申請建造執照(證二)興建房屋,由此足見,系爭界址係經被上訴人丁○○、丙○○點交後上訴人始依界線建築房房,且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年。今被上訴人復又主張界址應在附圖所示A、B、C點接線(ABC線在上訴人之房屋內),其主張不但與丁○○及丙○○出售土地時點交之界線不符,抑且有害社會經濟而無任何實益。蓋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一方面上訴人逾界之建物勢將拆除部分,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上現有建物亦無法增建,徒留小筆空地而無利用價值,其結果有害社會經濟甚明。而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則恰巧位於上訴人之建物牆緣,如此兩造均無需拆除建物,合乎雙方之既有利益,該界址自較正確。
三、原審判決採A、B、C點連接線為界址,然並未說明何以採之為界址而不採其他界址之理由,判決自屬不當。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僅將各該界線所形成之面積予以測量,由其測量結果並無法判斷何者為正確之經界線,故其測量結果不應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仍應參考其他事實以資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指界為準,無非以依其所指界,系爭各筆土地與舊地籍圖之面積較為相符,惟查,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則被上訴人乙○○○、甲○○○共有之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將顯然與舊地籍圖之土地形狀不同,是不能僅以面積較接近即認定系爭界址。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收據一紙、建造執照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亦近親,因被上訴人上一代念其無棲身之所,允其建屋在自有土地上,日久不忍其拆屋他遷,乃按原建物為界測量五十坪售予上訴人。嗣再經測量釘下界椿,如舊地籍圖形可按。詎上訴人乘原建物毀壞之際,另修建部分新建物,竟將部分牆壁及屋角斜伸至被上訴人現有土地上,並於重測時指稱現有建物邊緣為界址,因而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大增,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除一五○之七地號土地小幅增加外,其餘系爭土地均大幅減少)。被上訴人因而起訴確定系爭界址,並於原審時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複丈結果認定應以被上訴人指界較接近舊地籍圖之界址及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
二、被上訴人所指界址除較接近舊地籍圖經界線外,並係以上訴人所有之舊建物牆緣部分為準,並非無根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將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各點標明座標,並測量上訴人所有大部分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中縣○○鄉○○路論子巷三號建物)之坐落及面積。
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渠 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之一地號、一五○之
六、之七、之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因重測後生諸多爭端,認其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界址。上訴人則認應以附圖所示A、D、C點連接線為界址。
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致,被上訴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一件、調處筆錄一件為證,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對界址既有爭議,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原審則以:經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履勘現場,並命依兩造指界及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線繪製複丈成果圖,認如附圖所示A、B、C點連接線為經專業地政測量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等高科技儀器施測,並採用大里地政事務所歷年來之複丈原圖、底圖與王田交流道特定區計劃分割測量原圖相互描繪調製所為之測量結果,故應以之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
肆、上訴人上訴改稱應以附圖所示E、D、C點連接線(即重測地籍線)為界址,並辯稱上訴人係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陳坤煌購買,出賣人丁○○指界點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於六十七年元月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由此足見,系爭界址係經被上訴人丁○○、丙○○點交後上訴人始依界線建築房房,且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年。今被上訴人復又主張界址應在附圖所示A、B、C點接線,將造成ABC線在上訴人之房屋內之結果,其主張不但與丁○○及丙○○出售土地時點交之界線不符,抑且有害社會經濟而無任何實益。蓋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一方面上訴人逾界之建物勢將拆除部分,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上現有建物亦無法增建,徒留小筆空地而無利用價值,其結果有害社會經濟甚明。而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則恰巧位於上訴人之建物牆緣,如此兩造均無需拆除建物,合乎雙方之既有利益,該界址自較正確。原審判決採A、B、C點連接線為界址,然並未說明何以採之為界址而不採其他界址之理由,判決自屬不當。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僅將各該界線所形成之面積予以測量,由其測量結果並無法判斷何者為正確之經界線,故其測量結果不應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仍應參考其他事實以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指界為準,無非以依其所指界,系爭各筆土地與舊地籍圖之面積較為相符,惟查,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則被上訴人乙○○○、甲○○○共有之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將顯然與舊地籍圖之土地形狀不同,是不能僅以面積較接近即認定系爭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於購買土地後越界建築,並以目前建物外緣指界,自非正確,等語。
伍、經查:
一、上訴人所稱向被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陳坤煌購買一五○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自堪信實。惟依上開收據所載買賣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依上開收據所載,係以每坪定價二千元計算,故當時買賣之之土地面積,應僅有一百七十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102850元÷2000元/坪=51.425坪,51.425坪÷0.3025=170平方公尺),此觀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面積分析中,重測前一五○地號土地之面積即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即明,惟不論依舊地籍圖(面積為一八二點八二平方公尺)、重測結果(二○二點六四平方公尺),或兩造指界,結果係上訴人所有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均遠超過上開面積,可見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鄉○○路論子巷三號建物,其中部分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向被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陳坤煌購地(一五○地號土地)後越界建築,並依現有建築物牆外緣指界,上訴人辯稱改建上開建物有建築執照,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確有新舊二部分不同之別,且新蓋部分與舊有建物相連處確有向外凸出之情形,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含新舊部分)坐落及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一紙(即附圖)可證(測量結果建物面積為一三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記載,其一、二層建物面積均僅五七點六三五平方公尺,是以該建造執照所准許改建部分並非現有建物之全部,應堪認定,而新建部分既有較舊建物部分向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方向凸出之情形,則買賣當時兩造同意之原界址與上訴人依目前建物外緣所指界自非一致,是上訴人徒憑改建時申請之建築執照即辯稱應以目前建物之外緣為界址,尚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改建時越界建築,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越界建築當時即知悉而未即時異議?及越界建築致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均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上訴人辯稱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勢將造成上訴人必須拆除越界之建物,故不符合社會經濟價值云云,殊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指界,除係依舊地籍圖界址外,同時亦參酌上訴人舊有建物外緣為之,此即為被上訴人指界之依據(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問:為何指界在上訴人屋內?)從A點捉直線到B點。」,其真意即依舊有建物牆緣指界),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徒以其指界較接近舊地籍圖各筆土地面積為理由即認其指界為正確,並非可採。
四、原審認定之界址,除係以精密之測量儀器施測結果,亦參酌地政事務所歷年來之複丈原圖、底圖及其他資料已如前述,並且依本節第一項所述,亦符合本件兩造間買賣一五○地號土地當時之原界址,上訴人徒以其所有之建物部分改建後全體建物之外緣及重測結果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根據,自非足採。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B、C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原審據以認定該界址,於法並無違誤。
陸、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法官廖穗蓁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