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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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PG─七九一二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莿仔埤圳北岸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鄉○○○路與莿仔埤圳旁道路交岔口時,不慎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ON─二四五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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