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
三、三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壹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壹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彰化縣鹿港鎮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一天約施用四、五次,安非他命一天約施用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番里人和巷四十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份,淨重共0.二四公克,另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四公克)可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四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