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0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及第七行之「臺北縣○○鎮○○路」均更正為「臺北縣○○鎮○○○路」,暨第十二行及第十三行之「換算成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應更正為「換算成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前科,其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肇事,雖未致任何人員受傷,然對整體交通安全實已造成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惡劣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