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振宗律師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哲 )明知 鐘美玲涂豔霞楊水秀李霞芳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皆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乘船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大陸地區偷渡進入臺灣地區),竟與 蔡永傳 (綽號 二哥 )及乙○○(綽號 小蔡 )兄弟(均經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四月間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載運前開大陸地區女子至其等事先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三重市○○路等處藏匿。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並詢問前開大陸地區女子時,始知上情,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美玲、涂豔霞、楊水秀、李霞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前開大陸地區女子所稱綽號「阿哲」之人為被告甲○○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丶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查獲之鐘美玲、涂豔霞、楊水秀、李霞芳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係屬違反前開國家安全法規定之犯人,被告知情而予以接應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其與蔡永傳、乙○○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藏匿人犯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載運人蛇集團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並予以藏匿,以供乙○○等人經營應召站事業,危害國家安全、搜查權之行使,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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