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四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六六八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時,適見 陳阿涵 左手手提小皮夾亦徒步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左後方接近陳阿涵,趁陳阿涵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阿涵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二百九十元),得手後即將該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並迅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灣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阿涵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上進,在光天化日之下無視於往來行人之目光,趁被害人行走疏未防備之際,以飛車搶奪之方式公然在街道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並極易造成被害人於拉扯中受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搶奪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