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
甲○○男六十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轉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牛九時四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語,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3、查獲現場及私酒照片共十張。
4、宣傳海報二張。
三、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審被告二人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但被告等無視政府邇來查緝私酒之決心,猶產製或轉讓私酒,對於國民健康已有危害之虞,更顯示其等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於緩刑期間均接受保護管束,而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製酒蒸餾器具│一台││├──┼─────────────┼───────┼──────────┤│二│私釀米酒│七十五瓶│每瓶六百五十毫升│├──┼─────────────┼───────┼──────────┤│三│私釀米酒│二百十四瓶│每瓶六百毫升│├──┼─────────────┼───────┼──────────┤│四│私釀米酒│二百三十六瓶│每瓶三百毫升│└──┴─────────────┴───────┴──────────┘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私釀米酒│七瓶│每瓶六百五十毫升│├──┼─────────────┼───────┼──────────┤│二│私釀米酒│二瓶│每瓶三百毫升│├──┼─────────────┼───────┼──────────┤│三│空瓶(盛裝私釀米酒用)│二瓶│每瓶六百五十毫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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