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九日因走私而被以涉嫌叛亂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獲釋,共各被羈押九十八日,以一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共應賠償四十九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按戒嚴時期之起迄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受羈押,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五年二月九日起,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同年五月十四日經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0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同年月十七日開釋移送(前)台中地檢處偵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共計受羈押九十八日(二月份二十日、三月份三十一日、四月份三十日、五月份十七日)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七(九0)志厚字第三四七六號函所附原軍事檢察官偵查全卷(含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移送案件及人犯函稿、前台中地檢處人犯收據及釋票)在卷可證,又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認聲請人確係自七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受羈押之事實為真正;堪信聲請人前開受羈押九十八日之主張為真實。
四、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共遭受羈押九十八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五年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因搬運私貨經誤認為叛亂,於受羈押時值壯年,受羈押日數九十八日,及其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准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四千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每日三千元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