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687號上訴人 陳秋美 被告 王思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並於106年9月12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里
0鄰○○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祖母 陳蔡麗卿 ,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06年9月12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復興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1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1日為其上訴期間,上訴人原應至遲於10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因該日適逢週末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106年9月25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惟上訴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秋美卻遲至106年9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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