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
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利息;又
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付利息,並分六十期按月
清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依約定條款第一
條,原告並得將未繳之本金或視為到期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付款,尚積欠簽帳信用卡帳款八萬
五千零六十一元、利息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貸款本金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利
息八千七百七十元,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
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