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秩字第八一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桃警分
刑秩字第○九四一○二九一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四樓之三「時雨酒吧舞場」公共遊樂
場所之現場管理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內縱容少年
林珊瑩 等三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少年林珊瑩、 陳安進 、 廖翊君 於警局之陳述。
⑶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臨檢現場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