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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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00000
00歲民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此次經刑事訴追後,當能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