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 林聘娥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九九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十一
條),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上開額度陸
續動用,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十四萬九千
三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一件、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單六件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