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430291309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及保險套壹枚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5月27日晚間21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路○段○○號星辰大飯店207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 趙忠文 姦宿,代價新
台幣(下同)3,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趙忠文之證詞。
(三)於94年5月27日晚間2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四)扣案之3,500元及保險套1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3,500元係被移送人所有,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得之物,扣案之保險套1枚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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