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埔小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本金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
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四百七十八元,共計三萬零四百七十八元,
及其中三萬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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