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伍佰萬 元,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迄給付日,按年利率五厘算付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深夜十二時許,撞傷原告後,仍再以一般惡劣司機之慣習,將原告再次撞擊,雖倖免不死,應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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