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犯罪手段補充「明知推摔他人撞門足以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摔乙○○撞門」;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併辯稱:我否認犯傷害罪,我有跟她拉扯,但我沒有摔她云云。惟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於與他人發生拉扯之際,如果主觀上並無傷人之故意,僅係單純拉扯,理應會注意自己出手之輕重以避免使人受到傷害,豈會僅因被告拉扯即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參核告訴人所受之擦、挫傷等傷勢顯非單純拉扯即可造成,是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抓起而摔往被告家中的門等情節,應可信實,被告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勢非微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