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3502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及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件、送達證書二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