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7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宋志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積欠 高芷瑋 新臺幣800元之借款,高芷瑋乃委請丙○○催討欠款,詎丙○○於民國95年5月13日以電話向宋志宇商討還債事宜時,與宋志宇之友人甲○○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甲○○遂於95年5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夥同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北酒場生猛海鮮店內,分持鐵棍、木棒及刀子等物,圍毆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裂傷、右後頸擦挫傷、右上背及右背撕裂傷及擦挫傷、右肩及右上臂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併第二掌骨及第2、3、4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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