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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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桌子上方之玻璃墊叁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於95年
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強健,卻不思上進,於向其母乙○○○索錢遭拒後,竟即持鐵鎚砸毀乙○○○桌上之玻璃墊,所為甚為可眥,兼衡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