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無任何犯罪紀錄,而本案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因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經醫生診斷需定期回診及調整用藥,否則無法有效控制病情,臺灣臺北看守所並無此精密之醫療設備及專業醫師,致被告病情無法有效控制,有隨時病變之危險,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8月8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5年11月8日、96年
1月8日、3月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非因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有證據待保全等原因而予羈押,則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應有誤認。又被告以其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且以看守所醫療設備不足,無法獲得妥善醫療照顧為由,請求具保乙節;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有關被告之實際病況,經該所函覆稱:「查收容人甲○○,定期安排本所特約精神科醫師診療,據醫師診斷病名為『失眠』,定期服藥中。」一情,有該所96年4月11日北所衛字第0960004671號函1件存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足見醫師業已給予被告適當之藥物治療,又倘若被告因病況急需外醫治療,該所當亦可依相關程序戒護被告就醫,是本件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保外就醫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