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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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5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與甲○○間債務糾紛之細故,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甲○○以鑰匙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駕車離去之際,徒手搶取甲○○之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果後,再以身體擋住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對前開車輛之使用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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