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遠
李健生吳賢溫陳麗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健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賢溫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賢溫與陳麗水、李定遠、李健生(李定遠之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定遠夥同李健生、吳賢溫於106年1月17日8、9時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南投縣○○鄉○○○○區○00○○○號第1614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座標X:235800,Y:
0000000)尋覓及盜採森林主產物七里香後,於翌(18)日7時許,吳賢溫夥同李健生接續在上開地點盜採七里香,再由李健生架設鋼索用以搬運七里香,迄於同日13時許,李定遠雇用陳麗水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後,4人共同搬運七里香4株;吳賢溫在盜採七里香之過程,接續在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得森林副產物九股籐4捆(重1.56公斤),以供己用。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七里香4株、九股籐4捆(重1.56公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定遠、李健生、吳賢溫、陳麗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定遠、李健生部分
1、訊據被告李定遠、李健生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李定遠辯稱:價格太高,伊認為系爭4株七里香大約16萬,林務局估價太高云云。被告李健生辯稱:價差太多,網路應該可以查到云云,經查:
⑴被告李定遠、李健生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不爭執,並經
同案被告吳賢溫、陳麗水之證述及證人即林務局水里工作站森林約僱護管員 陳長根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3頁,106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121至122頁,第51至63頁),復有1614營造保安林七里香及九股藤盜伐位置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相片20張、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1月25日投授水政字第1064500324號函暨所附照片13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李健生等人竊取本處轄巒大事業區第23林班內七里香樹木位置圖等件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7頁、第119至133頁、第155至169頁、第185至199頁、第219至233頁、第115頁、第13至33頁,同偵卷第94至106頁),足證被告李定遠、李健生確有盜取七里香之犯行。
⑵惟被告李定遠、李健生對於七里香之價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森林法第52條所稱贓額,係指「被害客體之價額」,依據中
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有關「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中第五點㈢明確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顯見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採取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訂其犯罪所得,以為沒收之範圍,是直接以木材總市價查估為贓額,以符合前述刑法基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之意旨。至於木材市價,請參考實際訪查之木材市場交易價格,至於特殊用材或圖藝用途林木之市價,請依調查市價原則訪查同性質產品之交易價格,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3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②被告4人所竊取4株七里香,係為供園藝景觀市場之用,並非
用材,屬園藝用途林木,自應訪查園藝市場交易價格,九股藤係民間相傳可用作解毒之用,性質上屬特殊用途,須訪查市場上實際交易價格,是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南投林管區管理處查訪估價,其市價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此有南投林管處訪查園藝市場交易價格並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本院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林管處出具之估價單核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堪以採信。被告李定遠辯稱林務局估價太高,然僅提出數張照片並未能提出數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4株七里香大約16萬元云云,難以採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定遠、李健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賢溫部分訊據被告 吳賢溫固坦 認前揭事實欄中盜取九股藤部分不諱,就此被告吳賢溫坦認部分,經證人陳長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定遠、陳麗水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9至73頁、第111至113頁,同偵卷第55頁、第54頁、第62頁),並有1614營造保安林七里香及九股藤盜伐位置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相片20張、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1月25日投授水政字第1064500324號函暨所附照片13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李健生等人竊取本處轄巒大事業區第23林班內七里香樹木位置圖各1份等件在卷足證(見警卷第117頁、第119至133頁、第155至169頁、第185至199頁、第219至233頁、第115頁、第13至33頁,同偵卷第94至106頁),是被告吳賢溫此等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吳賢溫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七里香之犯行,並辯稱:遭盜伐4棵七里香不是伊及李定遠、陳麗水及李健生所為,伊只是去拿九股藤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定遠證稱:伊、李健生及吳賢溫等3人,於106年01月17日前往南投縣水里鄉二坪山1614營造保安林地找九股藤,當日有看到七里香樹木,所以18日早上伊就叫兒子李健生及吳賢溫一起攜帶掃刀、手鋸、果樹剪等工具過去挖4棵七里香樹木;伊有叫李健生、吳賢溫、陳麗水用鋼索滑輪搬運上開的七里香,他們3人也有用鋼索滑輪搬運上開的七里香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同偵卷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生亦證稱:伊是於106年01月17日8至
9時左右,和父親及吳賢溫第一次前往該處挖鋸七里香,並於106年01月18日7至8時左右伊和吳賢溫再度前往挖鋸七里香;早上伊跟一個姓吳的同事先在該處挖鋸七里香,李定遠及陳麗水是於13時才來幫我們搬已經挖鋸好的七里香;伊是根據父親口述前往該處等吳賢溫,由吳賢溫帶伊上去才知道該處有七里香;伊是與吳賢溫、陳麗水用鋼索滑輪搬運上開的七里香,是李定遠叫我們3人用鋼索滑輪搬運上開的七里香等語(見警卷第41至45頁,同偵卷第58至60頁)相符,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1至202頁、第237頁),顯見證人李定遠、李健生之證述詢屬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吳賢溫確實有與被告李定遠、李健生共同盜伐七里香。
2、被告吳賢溫於警詢中供稱:九股藤是自己要吃的,七里香那是李定遠要拿去賣的;九股藤是伊自己要的,七里香是李定遠叫伊幫忙的等語(見警卷第73至7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李定遠在106年1月18日叫李健生和伊攜帶掃刀、果樹剪、手鋸等物品竊取上開的七里香4株,同日13時許李定遠帶陳麗水一起到現場幫忙搬運上開的七里香4株,李健生和伊知道是竊取上開的七里香4株;伊是與李健生、陳麗水用鋼索滑輪搬運上開的七里香,是李定遠叫我們3人用鋼索滑輪搬運上開的七里香等語(見同偵卷第55至57頁),足證被告吳賢溫確有參與竊取七里香之犯行,被告嗣於審理中始改稱:伊上去就跟他們分開,伊是去找九股藤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賢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麗水部分訊據被告陳麗水矢口否認有何盜取七里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做工的,是人家請的云云,惟查:
1、被告陳麗水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幫忙搬運本案的七里香4株,地點是正確的,伊是106年1月18日13時到現場的,在搬運上開七里香時就知道上開七里香是遭竊取之物品等語(見同偵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陳麗水確實明知被告李定遠等人盜伐七里香並協助搬運,可以認定。被告嗣於審判中始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李健生於偵查中證稱:李定遠有請陳麗水幫忙搬運上開的七里香4株,陳麗水也有幫忙搬運上開的七理香4株,伊認為以陳麗水的年齡來看,陳麗水在搬運上開七里香時應該知道上開七里香是遭竊取之物品等語(見同偵卷第59至60頁)。
被告陳麗水與李健生無仇恨嫌隙,被告李健生坦承自身犯行,無論被告陳麗水是否為共犯,亦無從減免自身罪責,可認應無任意誣陷被告陳麗水之動機,足認被告李健生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麗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有規定。被告4人於國有林上所竊取之七里香4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被告吳賢溫於國有林上竊取之九股藤,性質上應屬森林副產物。又被告4人竊取之七里香及被告吳賢溫竊取之九股藤所屬林地位置,乃保安林地,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1月25日投授水政字第1064500324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本件犯行,係在保安林地內為之。
㈡、核被告4人所竊取之七里香,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吳賢溫竊取九股藤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所為,雖兼具該罪上述各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只成立上開之竊取森林主產物1罪。被告李定遠、李健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月18日於同一地點竊取4株七里香與被告吳賢溫先後竊取七里香及九股藤,時間均密接,地點均同一,且均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應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李定遠、李健生、吳賢溫盜取七里香,固即成立竊盜罪,但於將七里香以鋼索搬下山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陳麗水既知七里香為被告李定遠、李健生、吳賢溫等人所盜伐,仍於李定遠等人犯罪行為繼續中,共同使用鋼索搬運七里香參與實行,雖其並未參與盜伐,仍應認與被告李定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易言之,本案乃從被告李定遠等人開始鎖定上開犯案地點、目標而鋸伐開始,進而開始搬運,再指示被告陳麗水於前揭地點接續幫忙搬運,於此過程中,渠等透過直接之聯繫,相續承擔部分作為,為相續共同正犯(即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屬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4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其等以鋼索以搬運七里香即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設備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㈢、查被告吳賢溫前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知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不法利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戕害自然生態,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被告李定遠有竊盜、詐欺等前科、被告李健生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被告吳賢溫曾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告陳麗水無前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考量李定遠、李健生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吳賢溫、陳麗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七里香、九股藤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併科罰金
1、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山價之查定不再以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訂其犯罪所得,直接以木材總市價查估為贓額,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3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5倍至10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雖未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有所明文,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屬刑法總則之規定,其所定貨幣單位「新臺幣」,自亦於森林法第52條有所適用,同應以「新臺幣」為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附此說明之。。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4人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七里香4株,市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林管處訪查園藝市場交易價格並出具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被告4人上述犯罪情節,就此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併科其贓額6倍即594萬元之罰金,就被告吳賢溫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九股藤1株,市價總額為1萬2,000元,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訪查園藝市場交易價格並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吳賢溫之犯罪情節,依前法文規定,應併科其贓額6倍即7萬2,000元之罰金,是就被告李定遠、李健生、陳麗水部分,應併科罰金594萬元;被告吳賢溫部分,應併科罰金為601萬2,000元,惟被告4人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3、檢察官當庭求刑之併科罰金贓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然被告4人所竊取之七里香或九股藤,並非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而應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認應處以6倍為宜,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
1、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所述,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2、是被告吳賢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用以本案犯罪之用,業據供稱在案(見同偵卷第55至56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李定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19至22所示之物,被告李健生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物,均用以本案犯罪之用,業據2人供稱在案(見同偵卷第53頁、第58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予以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沒收。
3、至被告陳麗水雖因受被告李定遠僱佣,可獲得2,000元報酬,惟此部分因被告李定遠尚未給付,自無獲利或所得可言,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麗水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緩刑又被告陳麗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其他刀械(掃刀)│1支│吳賢溫│├──┼────────┼──┼───┤│2│塑膠米袋│3個│李定遠│├──┼────────┼──┼───┤│3│鋼索滑輪掛勾│3個│李健生│├──┼────────┼──┼───┤│4│手動式絞盤│2個│李健生│├──┼────────┼──┼───┤│5│背包│2個│李健生│├──┼────────┼──┼───┤│6│手鋸│3支│李健生│├──┼────────┼──┼───┤│7│鋸板│1個│李健生│├──┼────────┼──┼───┤│8│挫刀│1支│李健生│├──┼────────┼──┼───┤│9│夾鋼索套組│2組│李健生│├──┼────────┼──┼───┤│10│果樹剪│1支│李健生│├──┼────────┼──┼───┤│11│板手起子│2支│李健生│├──┼────────┼──┼───┤│12│老虎鉗│1支│李健生│├──┼────────┼──┼───┤│13│鋼索剪│1支│李健生│├──┼────────┼──┼───┤│14│十字起子│1支│李健生│├──┼────────┼──┼───┤│15│膠帶│1捲│李健生│├──┼────────┼──┼───┤│16│食鹽│1包│李健生│├──┼────────┼──┼───┤│17│手套│3雙│李健生│├──┼────────┼──┼───┤│18│板手│1支│李健生│├──┼────────┼──┼───┤│19│繩索│3捲│李定遠│├──┼────────┼──┼───┤│20│床單│2件│李定遠│├──┼────────┼──┼───┤│21│塑膠繩│1捲│李定遠│├──┼────────┼──┼───┤│22│鋼索│1捲│李定遠│└──┴────────┴──┴───┘附表二:
┌──┬──────┬──────┐│編號│物品種類│金額│├──┼──────┼──────┤│1│七里香編號1│24萬元│├──┼──────┼──────┤│2│七里香編號2│23萬元│├──┼──────┼──────┤│3│七里香編號3│26萬元│├──┼──────┼──────┤│4│七里香編號4│26萬元│├──┼──────┼──────┤│5│九股藤│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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