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697、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號住處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高世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㈡106年9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路邊,
以現金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世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㈢106年8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現金
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忠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所示)。㈣106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現金
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忠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所示)。㈤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現金
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林哲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所示)。
二、陳冠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無償轉讓予 林偉 施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4至167、185、186頁、聲羈卷第9頁、本院卷第31至37、55、241、242頁),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高世豪(見他卷第65、66、93頁)、劉忠銘(見他卷第100、101、130、131頁)、林哲弘(見他卷第
144、169、170頁)、轉讓對象林偉(見他卷第176、18
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H00000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15至21頁、他卷第65、70至73、76、81、83至86、100、106至10
9、112、114、144、147、155至159、176、179、
182至185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販毒對象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此等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註: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復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0月0日生效,法定本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更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準此,茲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轉讓林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林偉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應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有自白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但依前揭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兩度供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世琴 」之人(見本院卷第32、55頁),而迄今尚未查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5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07年3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39、204頁)各1份在卷為憑,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嗣後雖然改稱:賣給高世豪的都是跟 施松根 拿的云云,且此部分業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43、204頁),惟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關係人及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及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12、
213頁),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予敘明。
㈥此外,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而,犯罪事實一之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3年7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參以被告於100年間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自無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給他人,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販賣所得非鉅、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各次犯罪情節非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花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斟酌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情節相同,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價金,起訴書雖記載為500元或1,000元,但被告多次表示為500元(見本院卷第35、24
2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係1,000元,堪認此部分之價金應為500元。
⒊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4
公克,含包裝袋1只,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0、172頁),業據被告表示為其施用剩餘(見本院卷第37頁),即與本案並無一定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⒋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對象│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高世豪│如犯罪事實一│陳冠宇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㈠所示(即起│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年│壹張)壹支,沒收之。未││││1所示)│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高世豪│如犯罪事實一│陳冠宇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㈡所示(即起│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年│壹張)壹支,沒收之。未││││2所示)│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劉忠銘│如犯罪事實一│陳冠宇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㈢所示(即起│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年│壹張)壹支,沒收之。未││││4所示)│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劉忠銘│如犯罪事實一│陳冠宇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㈣所示(即起│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年│壹張)壹支,沒收之。未││││5所示)│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哲弘│如犯罪事實一│陳冠宇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㈤所示(即起│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訴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叁年│壹張)壹支,沒收之。未││││6所示)│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偉│如犯罪事實二│陳冠宇明知為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即起訴│藥而轉讓,累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書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柒│壹張)壹支,沒收之。││││所示)│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