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66號被告甲○○
弄1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起至九時許止,在臺南縣麻豆鎮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南下12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致其所駕駛汽車左前側保險桿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側支架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臏骨骨折、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甲○○被訴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犯罪部分,本院已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洪智宏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