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乙○○
04弄被告甲○○
04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林佳蔚 、林
勤二人,詎被告自89年起即離家出走,自己坐擁龐大財富,卻對家庭漠不關心;92年間原告尋得被告,為求生活保障,不得已乃與被告簽立協議書,除財產分配部分外,被告還要求電話聯絡次數每日不得超過3次,原告為扶養子女,一直隱忍未提出離婚訴訟,豈料被告竟未依協議履行,且不斷躲避,完全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又兩造自92年簽屬協議書後即分居迄今,目前被告則因債務問題,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71年1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設籍於新竹市○○路,惟雙方感情
一直不和諧,92年間兩造簽署協議書後即開始分居,目前被告則因債務問題,行蹤不明,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扶養子女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勤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婚後共同設籍於新竹市○○路,然其等自92年間協議分居後,即未曾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目前甚行蹤不明,業如前述,因此,兩造於92年間分居後,實際上分居距今已6年,而無再行共同生活,6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⒊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7年12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7976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後同居生活期間,即存在生活上之摩擦,
嗣兩造自92年間協議分居後,實際上已分居6年,不曾共同生活,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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