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向向指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支付完畢。詎乙○○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起至九時許止,在臺南縣麻豆鎮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十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南下12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致其所駕駛汽車左前側保險桿與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側支架發生擦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臏骨骨折、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丙○○已於本院繫屬中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於再開辯論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向指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支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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