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巷○○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乙○○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及機車1部(機車業經發還與甲○○○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時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4頁),復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支及遭竊之機車1部扣案足憑(機車業經發還與甲○○○保管),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及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醒,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未能自我約束,且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以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惡性非輕,更造成機車所有人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竊取機車供個人代步之用,未用於不法用途,犯罪手段復屬平和,被竊機車價值約5000元,並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致未生其他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9至10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