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德利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林瑩姮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黃振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除自證
10:被告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職務內容說明正本、自證11:自訴人公司92、93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確認表影本中以螢光筆註記者及自證20之自訴人公司93年1月19日訂單編號0000000-00E122L、93年7月6日訂單編號2QODF300送貨單外,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各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自證10:被告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職務內容說明正本、自證11:自訴人公司92、93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確認表影本中以手寫、螢光筆註記者及自證20之自訴人公司93年1月19日訂單編號0000000-00E122L、93年7月6日訂單編號2QODF300送貨單等資料,辯護人雖爭執係自訴人公司片面所製作,認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資料乃自訴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況被告亦自承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曾任業務經理等職銜,並實際從事報價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93頁),而薪資所得資料係公司行號年度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另送貨單所載之品名、規格亦與自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32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另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該證據已經本院採信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一經營機械手臂維修業務之公司,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先後擔任技術部門經理(負責機台維修、檢測等客戶服務,及技術部門之工程師訓練等)及業務部門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及客戶報價等)職務,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員,後於93年3月10日離職。被告進入自訴人公司任職之初,即與自訴人簽訂員工忠誠合約,該合約第2條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詎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那達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那達公司)之不法利益,故意違背對自訴人之忠誠義務及合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之93年2月27日,即以其配偶 張玉梅 之名義,投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成立所營業務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那達公司,復於同年3月10日離職後,隨即前往那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與自訴人公司從事業務競爭。此外,被告還唆使當時與被告同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之案外人 劉明郎 (時任自訴人公司業務副理)及 張正義 (時任自訴人公司技術部副理)兩人,共同參與成立那達公司,其中張正義係投資50萬元後,於93年3月4日從自訴人公司離職,劉明郎則係投資150萬元後,於93年2月29日離職,彼等2人在被告之唆使下,也先後轉往那達公司任職,與自訴人公司競爭,且那達公司之股東,除張玉梅、劉明郎、張正義外,另1名股東 李皚甄 出資150萬元,並經推派擔任代表人,而李皚甄與被告有親戚關係(為被告之妻張玉梅之兄嫂),可知被告實質上能掌控之股數最多,那達公司係由被告主導成立。又被告在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受訓所取得的訓練手冊、維修技術,且握有自訴人公司報價等關鍵資訊,熟知自訴人產品成本、報價價格,被告成立那達公司,搶奪或瓜分自訴人之客戶群,與自訴人公司從事不正競爭,占有部分屬於自訴人公司的市場,使自訴人公司苦於高階經理人流失及那達公司直接競爭之雙重打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退步言之,若認自訴人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至遲已於93年2月27日投資那達公司時,即已著手背信行為之實行,亦已構成背信罪之未遂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或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犯嫌,無非係以:自證1: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影本、自證2:員工忠誠合約影本、自證3: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及辭職申請書影本、自證4:案外人劉明郎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自證5:案外人張正義之離職證明書及辭職申請書影本、自證6: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自證7: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2月6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5671號函及那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自證8:被告及案外人張正義任職於那達公司之名片影本、自證9: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自證10:被告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職務內容說明正本、自證11:自訴人92、93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影本、自證12:被告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名片影本、自證13:被告簽署之機台故障修理調查表及檢測紀錄共4份、自證14:被告簽署之客服紀錄影本1份、自證15:
被告製作並署名之報價單影本共5份、自證16: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230至1235頁、自證17;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8年6月17日新服字第098000009
5號函影本1份、自證18: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6月8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81007809號函影本1份、自訴人所開立致中德公司之發票影本共5份、自證20:
自訴人之交易資料影本共11紙、自證21:訂單及發票影本各
1份、自證22: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5號損害賠償案件9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自證23:自訴人公司採購樂華公司料件之發票、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影本共
6紙、自證24:那達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共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就其自92年3月1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任職自訴人公司,離職時之職稱為業務部經理,並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之93年2月27日設立那達公司章程,與其配偶張玉梅共同出資150萬元,案外人劉明郎、張正義分別出資150萬元、50萬元,及其配偶之兄嫂李皚甄出資150萬元,投資成立那達公司,而由張玉梅出名股東,李皚甄為代表人,且自自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轉往那達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背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在自訴人公司雖然職稱是業務經理,但實際上只是在自訴人公司負責維修業務,並沒有受到委任去做其他的事情,成立那達公司並沒有損害自訴人的利益,雖然在伊離職前,那達公司就已經成立,但這是伊找工作的習慣,那達公司實際營運係在93年4月左右,民事庭高院也判決那達公司獲利與自訴人受損害並沒有關係,伊雖曾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惟該條款所載義務均屬民事責任,縱有違反,亦不當然構成背信罪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查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除負責維修自動化機械手臂之業務外,亦曾擔任業務經理,從事客戶端的銷售,負責銷售產品及服務,離職時之職稱為業務部經理一節,除據其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並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自訴人公司出具之被告職務內容說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14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自訴人公司除了幫客戶維修外,業務員沒有空的時候,也會幫忙報價,剛開始去到自訴人公司時人數很少,實際可以做事的人只有技術人員,所以變成業務承辦人員,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幫忙報價的次數很多,報價之後會把副本給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乙○○並沒有表示過意見,客戶都是直接打電話給伊,因為伊從事專業的工作已經達十幾年,客戶只想要接觸懂專業技術的人,所以直接跟技術人員接觸,伊直接報價的時候,乙○○沒有反對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5頁),復參以卷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被告均係承辦人,其中並以手寫註記更改報價單上已列明之價格,且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被告在任職自訴人公司,既有實際與客戶接洽、報價等為自訴人公司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之行為,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僅係維修人員,並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云云,要與事證不符,殊難憑採。
㈡、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符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即應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74號、22年度上字第3537號、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3年2月27日尚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與其配偶張玉梅共同出資150萬元,發起設立那達公司,並訂立章程,而那達公司所營業務與自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一節,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2月6日經(
93)中辦三字第09330956710號函暨其所附那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資料、那達公司網頁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79、174頁),惟那達公司自93年3月10日設立時起至同年4月間止,並無核定營業稅之紀錄,並自93年4月1日始參加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8年6月3日保承資字第09810204440號函暨其所附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6月8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81007809號函暨其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又那達公司使用之電話,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雖於93年3月12日新裝,同年4月29日過戶予那達公司,然登記那達公司使用之電話號碼,於93年3、4月間,均無通話費用等帳單資料,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8年6月17日新服字第0980000095號函暨其所附電話登記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自訴人公司離職前投資成立那達公司並已實際為營業行為,即難認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另行籌設與自訴人公司所營業務性質相同之那達公司,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觀諸那達公司93年3、4月份申領之統一發票,第1張係93年4月2日開立(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亦在被告93年3月10日離職後,益徵被告辯稱:那達公司於93年4月間始開始為營業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自訴人雖主張依業界實務及習慣,那達公司應是先接到客戶訂單,實際提供維修或檢測服務,並經客戶驗收後,始會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該等期間長達3至6個月,那達公司雖於93年4月始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惟實際與客戶接洽、接訂單、提供服務等行為,應早於開立發票之時間,並提出自訴人公司與其客戶間之送貨單、訂單、統一發票、訂購明細等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35頁),惟各公司與客戶接洽、請款之流程不盡相同,此涉及公司內部業務、會計部分之作業程序,非可一概而論,自訴人公司逕以其做法遽而推論被告成立之那達公司接受客戶訂單之時間距離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逾3月,而認被告於離職前,即以那達公司之名義實際從事營業行為云云,實無所據,猶嫌速斷,殊難憑採。又自訴人公司曾於93年4月1日向那達公司訂購MAG7Zaxistuning之零件,那達公司並於同年月19日開立發票予自訴人公司一節,有自訴人公司訂單編號040006號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亦與自訴人上開所主張之接洽客戶相隔數月後始開立發票之情不符。再自訴人雖主張那達公司客戶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提出需求之日期為93年2月19日,顯見被告離職前,即已與中德公司接洽云云,觀諸卷附中德公司外包工作申請單,需求日期固填載93年2月19日,惟該份申請單之申請日期係93年3月15日,復參以下附之簽核表,均係自93年3月15日起始為呈報上級主管簽核之行政流程,且那達公司提出報價單予中德公司之時間為93年3月12日,亦在被告離職後,此有中德公司98年7月8日函覆之外包工作申請單、報價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而上開外包申請單上需求日期所指為何,因事涉公司營業秘密,中德公司未予再次說明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自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於離職前有與中德公司接觸並實際為營業行為等事實,尚難僅因中德公司內部文件之記載日期,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張正義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原告(即自訴人)公司工作快離職時是否就想離職後要另開公司?)快離職時跟其他2位被告(指被告及證人劉明郎)一起吃飯時,會說到離職後要做什麼,就有提到可以另外開公司。」、「(何人先提議要開公司的事?)不記得。」、「(是否甲○○先提議籌組公司的事?)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及證人劉明郎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當初為何會想要成立公司?)在93年1月時就想辭職,以前崇越公司的同事問我是否可以去幫忙,我就答應他,並在1月底、2月初遞辭呈時,與其他2位被告(指被告及證人張正義)一起吃飯,閒聊時說辭職後不知要從事何事,就想說要開公司。」、「(是否甲○○或張正義說可以辭職,同開公司?)時間太久如何提起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被告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供述:「(是否與其他2位被告(指證人張正義、劉明郎)提議要籌組公司的事情?)是大家一起討論,不是我主動提議。」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被告及證人張正義、劉明郎等,均係各自有辭職之意後,方一起討論離職後之工作去向一節,堪可認定,況證人劉明郎自自訴人公司離職後,係至前曾任職之崇越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迄93年10月4日始至被告成立之那達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明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75頁),又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在離職前,有邀請證人張正義、劉明郎任職那達公司,而造成自訴人公司損害之情事,自難徒憑自訴人公司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主張被告唆使證人張正義、劉明郎自自訴人公司離職,導致自訴人公司人才流失云云,尚乏所據,殊難憑採。至自訴人另主張被告離職後成立業務性質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那達公司,被告之離職,已違背任務,並造成自訴人公司人才之流失一節,按人民之工作權,本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一,其是否離職?何時離職?亦係本諸個人之自由意思而決定,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縱被告於仍任職於自訴人公司當時,即另與證人張正義、劉明郎共組業務性質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那達公司,衡情亦僅是否構成違反競業禁止之問題,殊難遽指被告即應成立背信罪責。而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被告與自訴人公司簽定之員工忠誠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固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內,非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或為自己或第三者經營與自訴人公司或自訴人公司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企業等競業禁止條款(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賠償自訴人公司70萬元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此僅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時,另成立那達公司,違反禁止兼職之競業禁止契約約款為由,認被告涉犯背信罪責,顯有誤會,殊不足採。
㈤、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茍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尚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雖先行籌設那達公司,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為營業行為,已如前述,復參以那達公司93年3至8月間所開立之發票,其中固有與米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矽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技公司)等自訴人之既有客戶交易之紀錄(見本院卷一230、233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58、59、64、70至77、80、83至85、87至89頁),惟均係被告離職後所開立,被告於93年3月10日離職後,其與自訴人公司間已無委任之事實可言,縱其有從事與自訴人公司競爭之商業行為,而可認有違反競業禁止契約約款之虞,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再者,經濟交易活動之相對人,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需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原因不一而足,自訴人就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即與自訴人之既有客戶進行接觸磋商等交易行為之重要情節,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自訴人所主張之既有客戶中,旺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那達公司93年並無交易金額,94年開始才有交易金額,而自訴人公司之交易金額,亦由33萬1900元增為102萬8833元,易言之,自訴人公司並未因那達公司之成立營運而受影響;聯華電子公司部分─維修廠商多達14家,那達公司93年金額45萬6070元,迄94年增為73萬0753元,而自訴人公司則由259萬9500元減為142萬2200元;南亞科技公司部分─那達公司由93年之34.7%增為94年之99.7%,而自訴人公司則由93年之65.3%減為94年之0.3%;台積電公司部分─維修廠商多達數十家,其中那達公司營業額由1%增為18%,自訴人公司由4%增為9%等情,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日(96)積電12字第0145號簡便行文表暨其所附德利森與那達公司維修機械手臂維修費用比例、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日
(96)聯智權字第0516號暨其所附維修機械手臂之廠商名單及維修費用比例資料、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9日(96)旺字第0211號函暨其所附德利森與那達公司維修機械手臂維修費用比例等附卷供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卷三第100、101、116、117、118至125、142、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足悉在那達公司成立後2年間,兩造共同往來之維修客戶中,旺宏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部分,自訴人公司之營業額仍有增長,已難認那達公司成立後對自訴人公司造成損害,即或另聯華電子公司及南亞科技公司雖自訴人公司之營業額減少,惟因該廠商均屬大廠商,為其維修之下游廠商均多達十家或數十家,是自訴人公司之營業額減少是否即係源於被告成立那達公司,亦有疑義。自訴人僅空言泛稱被告另行籌組那達公司,搶奪自訴人公司之既有客戶,致受有損害云云,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另行成立那達公司,縱有違商場誠信,惟其行為尚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至自訴人所指之背信未遂犯行,承本院前開所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有背信未遂之犯行予以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背信未遂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佑珊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