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後駕車罪與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程度實屬嚴重,且酒後駕車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心態,終至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又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並已坦白承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旋即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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