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19、3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壹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藥鏟壹支、夾鏈袋壹疊,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壹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藥鏟壹支、夾鏈袋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乙○○前案徒刑紀錄,應更正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二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有關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搜索扣得之物品,應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二個,及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藥鏟一支、夾鍵袋一疊」,其餘犯罪事實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清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件(偵卷第一八、一九頁)。
㈢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件(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八、九頁)。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
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
)及含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二個,均係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藥鏟一支、夾鏈袋一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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