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及橘色彈丸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空氣槍其內推送器之進氣孔、出氣孔均經加大,且該推送器之進氣孔處為45度斜角,致該空氣槍之推送器所釋放氣體量較大,推送力也較順、較強,而具有殺傷力,仍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代價購得上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嗣於
96年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及彈丸1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認上開空氣槍為其所有,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先前之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其於公訴人在本院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後,遂表示願就持有槍枝罪認罪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該槍枝是在新竹市○○路○○號「幻象模型店」之合法店家所購買的,該推送器是店內老闆即證人甲○○及戊○○所更換的,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其僅有更換過槍枝內的彈簧,但已將彈簧更換回來云云,且於本院98年9月2日審理程序時仍辯稱:不知該空氣槍有殺傷力,當時警察是前一天就先電話通知,若其知道槍枝有殺傷力的話,就可以將槍丟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顯見其所謂「認罪」之表示,並無就事實坦承進而接受法律裁判之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槍機處聯接高壓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8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94cm(不含消音管)、高約28cm,槍管為金屬材質,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結果,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05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0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87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日桃警鑑字第0960009134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所附之槍枝外觀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37至40頁)。可知扣案之空氣槍,用以擊發直徑8.0m
m、重量2.05g之金屬彈丸時,其單位面積動能可以達到29.87焦耳/平方公分。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構成要件,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則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附說明可佐,並有內政部97年11月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65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則扣案之空氣槍,用以擊發直徑8.0mm、重量2.1g之金屬彈丸時,其單位面積動能達到29.87焦耳/平方公分,自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㈡而本件被告所持有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
0000000000號)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予檢察官之空氣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松捷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型號811之空氣長槍,均為同款之型號,該公司出品之槍管長度為360mm,如有不同可能經消費者更換過等情,有該公司97年11月4日松字第971104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再經鑑定人丙○○即松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稱:其從事玩具槍製造業有20年,對於玩具槍之構造十分瞭解,上開0000000000號空氣槍有更換過推送器,因將該槍送到工廠檢定,並跟原廠的槍枝零件比較過,該空氣槍之推送器有換過新的,新的進、出氣孔有加大,原廠的進氣孔、出氣孔是8.8mm、4.03mm,更換後的進氣孔、出氣孔則是9.05mm、6.28mm,在院一卷第211-1頁游標尺在測量的那個洞就是出氣孔,院一卷第212頁則是測量進氣孔,0000000000號空氣槍之進氣孔及出氣孔都有加大,進氣孔是在較粗的那端,而出氣孔是在較細的那端,進氣孔與出氣孔的大小會影響槍枝的動能,因為氣孔愈大、打出氣力道就會愈強,打出去的BB彈會飛的愈遠、速度愈快。BB彈的材質是不會影響的,但若重量有加重,且配合進、出氣孔加大的話,就會影響槍枝的動能,院一卷第212頁上方的第2個零件有1個黑色的擊錘,推送器是跟擊錘連帶的,彈簧往後拉擊錘跟推送器一起往後拉,當擊出的時候彈簧往前推就會將擊錘跟推送器一起往前推,若推送器重量變重,速度加重量就有可能會使氣門開的更大,氣門開的更大會導致出氣量愈大,出氣量愈大通過推送器的進氣孔,氣體就會去推子彈,會造成槍枝的動能變高。且原廠推送器是鋁製的,0000000000號空氣槍更換過的推送器是白鐵製的,進、出氣孔與推送器的材質,並不會影響本件扣案槍枝之動能。如要更換推送器,只需要以扳手將槍托部分拆開就可以了,拆開後將整個推送器後面那截抽出來,再將新的換進去就可以了,不需要高難度之技術或工具,一般玩槍的人若要保養、維修都會拆解,此種推送器在網路上就可以買的到,依照上開0000000000號空氣槍之推送器可以確定,其上的進、出氣孔是在製造時就製造這麼大,而非事後挖大。另0000000000號空氣模型槍之槍枝及推送器都是松捷企業有限公司做的,該槍枝之出氣孔是5.01mm,原廠的是4.03,所以院一卷第214頁第3點所說的「進氣孔」有加大是寫錯,應該是「出氣孔」,因為這是2、3年前的東西,當時因為推送器的出氣孔較大,容易斷掉,後來公司才改成出氣孔較小的,所以98年
8月3日審理庭所述原廠的推送器出氣孔並未加大這部分要予以更正,而原廠之前的推送器以前是一體製造,又用鋁製的,但因為出氣管那段較容易斷掉,後來改成是二截可拆式的組裝而成,並且把出氣管那段改成白鐵製。另原廠的推送器是90度角,而更換過的推送器是45度角,若45度角之進氣孔,又加大氣孔,氣體會更順暢,但本案鑑定整支白鐵那支槍即本件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空氣槍之推送器,除了作成45度斜角外,也有加大氣孔,因為45度角的話,氣比較順,若90度因為有一個角,氣出來會較不順所以會比較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第93至94頁),業經鑑定人丙○○到庭鑑定甚詳,並當庭指出推送器之位置並拍照附卷及繪製推送器45度角及90度角之內部構造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上方之照片、第103頁),此外,並有該公司98年2月21日松字第98021101號函暨鑑定試射結果測速速度表、補充說明一、二各1份及原廠零件、送鑑槍枝零件照片15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第202至21
9頁),而被告所供稱並當庭標示在偵卷第16頁之由店家所更換之白鐵出氣管位置,認係空氣槍之出氣嘴,出氣嘴孔之大小,會影響氣體釋放量之多寡,出氣嘴孔洞越大,釋放氣體量越多,彈丸發射速度越快即動能越大,反之,則彈丸之發射速度較慢即動能越小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70170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其內推送器之進、出氣孔均經加大,且該推送器氣進氣孔處之氣體進入口處為45度斜角,致該空氣槍之推送器所釋放之氣體較大,推送力也較順、較強,而具殺傷力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該空氣槍是在「幻象模型店」買的,老闆當時
有當場拿這把槍試射給其看,還說有滅音器及沒有加裝的差別,子彈是BB塑膠圓型,除了買長槍之外還有一包塑膠子彈及腳架,在試射同時,老闆也有說出氣口是鋁做的,建議更換為白鐵會比較耐用,其買回家後有在客廳試射,但因為漏氣不能射,至隔天下午再開車去店裡問為何會無法試射,老闆拆解後才發現是塑膠墊片壞掉,換掉塑膠墊片又裝好給其,當時有問老闆槍枝是否合法,要不要登記,老闆說從店裡買出的槍,只要不改裝,一切合法,就又帶回家了,後來一直是用來驅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然經證人戊○○即「幻象模型店」負責人甲○○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結稱:其店內有賣與被告遭扣案之空氣槍同款式的槍,名稱是「811」,這把空氣槍的製造商松捷企業有限公司有開發票,其要叫貨時就跟經銷商允泰企業叫貨,允泰企業送來的貨都是原裝的,被告之空氣槍與之前證人甲○○所提出之槍枝從外觀上相較,有槍管加長,及加裝狙擊鏡,賣出的槍枝因為是自己的事業,所以沒有設帳戶記帳,最早一段時間沒有開收據或發票,但後來要開發票,所以現在有開,其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有到其店裡買槍枝及隔天又拿出來換塑膠墊片等事,均沒有印象,但其沒有換過被告空氣槍之塑膠墊片。店裡有賣相同款式的槍枝,其沒有辦法確認這支槍是否是送到店裡維修的槍枝,簡單的維修可以自己做,例如漏氣,嚴重的就送工廠。其所賣過的所有811空氣槍,除有1次被不起訴處分之案子,並沒有任何案件在地檢署偵查或在法院審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74頁),及扣案811廠牌槍枝的原廠推彈嘴即推送器,有時工廠出來整支是黑色的不知道是何材質,有時是白的看起來像是鋁的,在損壞的情形下,店裡會幫客人換推彈嘴,換成整支都是白色的,因為推彈嘴蠻容易壞的,一般會幫客人換成白鐵材質的,上面的進、出氣孔會跟原廠的一樣,店裡不會在客人新買槍枝,不是推彈嘴壞掉之情形下,主動告知客人推彈嘴容易壞,是否要換成白鐵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65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偵查庭之前都沒有遇過被告,在96年7月20日有到地檢署出庭,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之所有會在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把槍是為了打獵?」時回答:「一般是不會,因為客人買了都是要去玩生存遊戲。如果是要打獵,必須是要拿具有殺傷力的槍,但是我們不會賣具有殺傷力的槍。被告當初確實沒有跟我說買這把槍是為了要打獵。」等語,是因為在第3偵查庭外面,被告就是過來打招呼,被告叫其老闆,其就回應了,被告有說案情,被告說到店裡買過相同款式的槍,其才會這樣回答,其當時的意思是說,客人問買槍是要打獵用,其會回答說其店裡賣的槍枝無法打獵,要打獵的東西是會有殺傷力的,當時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到其店裡買過槍,是被告說曾到店裡買槍,其只是回答「喔、喔」,並說只要從其店裡買出去的,沒有改裝一定合法,而其所開的店是一個開放式的地方,太多人會進來,還曾經有警察冒充客人進來搜了槍就走,也是驗出沒有殺傷力,就像此案檢察官要其拿槍出來鑑定,也是馬上拿出,其與被告之前並無過節或結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核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均仍願意具結作證,證述其等並未販賣扣案之空氣槍予被告,亦未替被告更換扣案空氣槍之推送器及塑膠墊片,且證人甲○○、戊○○經營「幻象模型店」,倘有不法情事,極易為警破獲,證人甲○○尚且於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復提出同一型號之空氣模型槍供檢方扣案,該空氣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0mm、重量2.10g)最大發射速度為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15070號函暨所附槍枝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72至74頁),參酌上開認定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構成要件基準,顯不具殺傷力,且0000000000號槍枝內之推送器亦為原廠製造,亦經鑑定人丙○○鑑定如前,足認證人甲○○、戊○○上開所述具憑信性。且被告亦自承其在「易狐休閒網」購買到同型號之槍枝(見本院卷一第至81頁),並提出友人 吳建霖 之聲明書、名片及簽帳單各1張在卷(見本院第89至90頁),顯見該型號之空氣槍並非僅能在證人甲○○之店內始能購得。況被告於本院98年8月10審理程序時辯稱:其與太太 彭美禛 一起進到幻象的店內看槍,進去就是一個ㄇ字的玻璃櫃,在左邊的玻璃櫃上面有架著本案扣案之槍枝作展示,該槍下面有一個黑色鐵的腳架,將槍枝架住,其直接就問老闆甲○○多少錢,老闆就回答3萬多,並沒有說具體的金額為何,老闆就再拿別的款式的槍枝給其看,並問買槍之用途,其回答家後面有種芭樂想要打後面的鳥,老闆就再介紹幾支,但都不喜歡,其就說是一個叫三進(台語)的人介紹的,並問扣案的槍枝假如全部加起來可否算便宜一點,老闆說現金價是3萬左右,彭美禛就說可否便宜一點,老闆說很便宜了,若要買的話再送配件給其,因槍枝裡面有一個鋁製的很容易壞,要送白鐵的、市價約2千、3千元,後來戊○○就從店裡面另一間房間內及玻璃櫃裡,分別拿出零件來組裝另一支槍,組裝的過程其並沒有很仔細看,但戊○○要將白鐵的出氣管即推送器換進去之前,有拿該白鐵製、銀色的、長長、粗粗的出氣管給其看,並說要換這比較耐用的,甲○○就拿別支槍給其試射,因為進去店裡的右手邊有一個白鐵作的鐵盒子,上面有靶紙,就在那邊試射到戊○○將槍枝組裝好為止,後來戊○○組裝好的那支槍,由甲○○先試射,之後再交給其試射,試射的距離約3公尺,後來彭美禛就付3萬多,其有問戊○○有無發票,戊○○說店裡是沒有開發票的,甲○○就說槍是合法的,不要換彈簧、不要將出氣孔加大就沒事,其再問甲○○若彈簧威力不夠的話,要換彈簧要到哪裡買,甲○○就說到東門國小對面的五金行,而其跟甲○○、戊○○聊槍的細節,丁○○聽不到,因為丁○○在店裡到處走動,只有其殺價的時候才過來,因為要由丁○○付 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然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其有陪同被告至新竹市○○路上的幻象店買扣案之空氣槍,走進去店裡正前方的櫃子是玻璃櫃,也就是結帳的地方,後面有一個櫃子,被告要買的那支槍就放在那個櫃子上面,其一進到店裡就跟被告在看那支槍,就只有看那一支槍,在其與被告決定要買櫃子上那支槍時,老闆是直接將槍拿下來,因為女老闆戊○○有將櫃子上面的槍拆掉,不知是換槍裡面的什麼東西,但當時有拿零件並說「就是換這個東西下來」,並比給其與被告看,從戊○○拆槍到換槍枝裡的零件,又將整支槍組裝好,其都在旁邊看,因為戊○○換很久,所以其有到旁邊看衣服,在戊○○在弄槍的時候,男老闆甲○○在旁邊解說時,好像有說要換彈簧,要到東門國小對面的五金行購買,當時有要發票,但老闆說店裡是免用發票云云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86頁),是被告與證人丁○○2人,就被告供稱在幻象模型店購買本件扣案槍枝時,被告是否有持該槍枝試射、證人丁○○是否僅在殺價、結帳時始參與本件購槍之過程、被告所購買之扣案空氣槍究竟是證人戊○○另行組裝或從櫃子上直接拿下及證人甲○○究竟是在結帳後或在證人戊○○尚在弄槍時告知可至東門國小旁之五金行購買強力彈簧等部分,顯然互有牴觸。而被告與證人丁○○雖就幻象模型店內之玻璃櫃擺放地點及靶筒擺放之位置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其等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各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然該「幻象模型店」為一開放之店面空間,在營業時間的該段時間,任何人都可以隨時進入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而被告與證人丁○○間,就被告辯稱係在「幻象模型店」購買本案空氣槍之過程尚有如上所述之矛盾不一之處,從而,自難徒憑證人丁○○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扣案之空氣槍係向證人甲○○、戊○○所經營之幻象模型店所購得云云,尚難採信。
㈣而被告雖辯稱:推送器是「幻象模型店」店的女老闆即戊○
○以更換為白鐵的會更耐用始加以更換,在買槍回來1個多月時,有去五金行買彈簧來換,會改彈簧是因為當初買的時候男老闆有跟其說更換彈簧射程會更大、更遠,不知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6頁),然被告經送測謊鑑定,經鑑識人員告以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後,向測謊之鑑定人員供述:「我講實在話,其實,警察交去的那把那把槍,我真的沒有改,警察交去的那把真的沒有改,因為彈簧像強的那個還在家裡,那一把槍完全都是幻象交給我的,就是那個彈簧還在家裡。」「(問:什麼意思?)答:彈簧真的強的,真的強的彈簧還在家裡。」「(問:你沒有裝上去?)答:沒有裝上去,交去的是他配給我的。」「(問:他配給你的?)答:對,我裝回去,我裝回去了。」「(問:你裝回去了?)答:對。」「(問:所以本來有裝?)答:本來有裝,可是我交去的那個是他給我的。」「(問:要增加這個彈簧,把槍的殺傷力,只有2個方法?)答:嗯。」「(問:第一個,去換彈簧?)答:嗯。」「(問:第二個,去把出氣孔加大?)答:嗯。」「(問:彈出來、放出來的氣就會多,厚,產生的動能就會高?)答:對,出氣孔加大就是我跟你講的那個地方。」「(問:對,那個作用?)答:本來原廠,他本來配給我是斜的。」「(問:嗯嗯。)答:後來他是什麼粗,就是。」「(問:那不是,是老闆做的嗎?)答:那都是他換的啊。」「(問:對,啊他有給你一支彈簧,叫你自己回家自己弄?)答:他有,他有給我一支。」「(問:一支彈簧?)答:對。」「(問:是粗的?)答:粗一點的,那還在家裡。」「(問:嗯,然後叫你回家自己弄?)答:就是你要強,就是要換那一支。」「(問:嗯?)答:可是我不知道那支,我不知道,所以我交去的我認為也是合法的。」「(問:嗯?)答:所以我,說改裝,我認為因為我自己在玩,有,可是我交去那把根本沒有改,從頭到尾都是老闆給我的,對,所以你說不通過的地方我認為是在這裡。」「(問:你為什麼不在測試前跟我把事情講清楚?)答:因為我不知道這個該不該講,因為我自己。」「(問:那你沒有講,你認覺得有辦法通過測謊嗎?)答:因為我是在針對這把槍,可是,交去的那把就是沒有改,然後那把彈簧還在家裡、還在家裡,那個彈簧還在家裡。」「(問:所以你也知道說只有改出氣孔跟彈簧會增加動能?)答:對。」「(問:這個你也很清楚?)答:我知道,因為當初購買的都有講,所以我。」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測謊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是依照被告上開供述,交付該空氣槍之人,除告知要更換出氣孔較大之白鐵推送器外,並有交給被告另外1個彈簧,並告知如要增強槍枝之動力,可更換為該彈簧,且被告在購買槍枝時,業已知悉其空氣槍之推送器業經更改,可增加槍枝動能,雖於蒞庭檢察官向被告確認購買本件空氣槍之情形,被告復辯稱上開所述:本來原廠所配的是斜的,本來是較小隻,後來換比較粗,就是要強,就是要換那一支等語,是指彈簧,後又改稱是指老闆所換比較粗的白鐵出氣管,復辯稱:並沒有這個人,因為彈簧是伊自己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供詞前後反覆,然證人甲○○與戊○○並未交付被告另外的彈簧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甲○○、戊○○均證稱:賣槍時必會告知客人不可以改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證人甲○○並於97年5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就其所知,811型號空氣槍不能動裡面的彈簧,如果動到就會超過焦耳數,只有彈簧會影響焦耳數,其並沒有幫客人改裝彈簧,而加長槍管、更換塑膠墊片及加裝滅音器與狙擊鏡都不會影響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均與被告在本案測謊鑑定時供稱:老闆有告知改出氣孔跟彈簧會增加槍枝動能等語,有所不符,顯見被告並非向證人甲○○所開設之「幻象模型店」購買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且知悉所購買之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於96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是在新竹市○○路之「幻象」模型專賣店購買該空氣槍,是打算買來到山上打獵及當作飾品,沒有更換過零件,也沒有試射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5至7頁),復於96年2月15日、同年5月25日偵訊時均供稱:其是賣茶的,定期會去山上,因有種茶的朋友有在打獵,是朋友跟其說去哪買,空氣槍買來要打獵用的,但還沒有使用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
29至30頁、第46至47頁),然於同年7月20日偵訊時則供稱:沒有使用本件扣案之空氣槍,打算12月即冬天買茶的時候,順便送給原住民友人 陳世清 當擺飾及作為打獵用的,因為是作為打獵之用,應該是具有殺傷力,其有跟證人甲○○說買這把槍是要用來打獵用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確實明知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供稱:是在95年因為好奇而購買本件扣案之空氣槍,老闆有問其有無玩生存遊戲,其說沒有,而購買空氣槍是因家裡後面有種果樹,是用來驅趕小鳥用的,買回大概1個星期後在家中更換彈簧,更換彈簧前後都有試射,射程約是50至60公尺,但更換前BB彈會往下垂,彈道會往下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持有扣案空氣槍之目的、用途、使用情形等事項,所述反覆不一,而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均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距離案發為近,較無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自較為可採,且被告既於警、偵訊時均供述其購買上開槍枝之目的係為了打獵之用,倘其所述屬實,被告為達此目的,理應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加以射擊,始易於擊中並擊傷獵物,況經檢察官訊問:「要打獵,應該具有殺傷力?」時,被告亦供稱:「應該是」(見96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63頁),更足認被告辯稱;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詞,難以採信。
㈤又被告辯稱:不知該空氣槍有殺傷力,因當時警察是前一天
就先電話通知,若其知道槍枝有殺傷力的話,就可以將槍丟掉云云,然被告於9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先供稱:於96年2月13日傍晚,警察打電話說要過來,並告訴伊當面再講,隔天即96年2月14日警察就過來了,來之前也是有打手機,來的時候警察就說有人檢舉伊家有藏槍,伊就進去拿槍出來給警察看云云(96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23至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是警察來取這把槍的前一天即96年2月13日, 李寶龍 警員有先打電話連絡,電話是伊太太丁○○接的,丁○○說不知道幾分局的李警官找伊,伊有問丁○○警官找伊是為何事,丁○○就說警官找這樣子,並沒有說是為了何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7至78頁),是被告對於到底是伊自己或由其妻即證人丁○○接到警察之電話一事,所述前後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言究否屬實,非無可議;況此部分業經警員李寶龍陳稱:96年2月初接獲匿名市民報案指新竹市○○路○段○○○號內有1年輕人持有長槍,遂展開偵查,經調閱該戶政資料,該戶僅有被告為年輕人,便於96年2月14日晚間6時許前往該址,因被告不在,就留下行動電話予被告之家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之父親來電後,便返回上址,並將其等之來意告知被告及其父親,亦告知槍枝需經鑑驗,如鑑定結果有殺傷力始為犯罪,而被告係自動交付上開空氣槍,並坦承持該空氣槍至新竹縣五峰鄉打獵射擊等情,有新竹市第一分局97年1月3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3896號函暨所附警員李寶龍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非法購買並持有空氣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又否認犯罪,可見並無改過之心,本不宜寬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並未持槍用以犯罪,併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彈丸1包,認係約8mm、重量約0.85g之非金屬材質球形彈丸,係被告於購買上開空氣槍槍枝時所附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為被告所有,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已供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先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桃警鑑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12月間某日,至新竹市東門國小對面某五金行購入彈簧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513號住處內,將上開槍枝拆解並加裝彈簧,而以此方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嗣於96年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云云,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以97年度蒞字第440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上(見本院卷一第139、151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76990號函;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月3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3896號函附之偵查報告;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9月1日刑鑑字第0970129611號函及鑑定書;⒋被告所親筆書寫之陳述書等為依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空氣槍為其所有,且有至新竹市東門國
小對面某五金行購入彈簧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內,將上開槍枝拆解並加裝彈簧,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換裝彈簧後,有試射7、8次,因為沒有效果,所以在警方查獲前,已將空氣槍換回原本之彈簧等語。經查:被告雖於測謊後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有購買彈簧後,將扣案空氣槍內原本之空氣槍予以更換,然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經送原廠即松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經測量其內彈簧之線徑與長度後,認該彈簧為原廠製,並未經過改造,有該公司98年2月21日松字第98021101號函暨鑑定試射結果測速速度表、補充說明一、二各1份及原廠零件、送鑑槍枝零件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9頁),並經鑑定人丙○○到庭鑑定明確,是本件扣案之空氣槍雖經鑑定後,認用以擊發直徑8.0mm、重量2.1g之金屬彈丸時,其單位面積動能達到29.87焦耳/平方公分,自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認具有殺傷力,然該彈簧既為原廠之彈簧,是難認被告確有更換該槍枝之彈簧,而裝有該原廠彈簧之另2支空氣槍即由證人甲○○及松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者,經鑑定後亦不具殺傷力,是難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係因更換彈簧所致。況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0000000000號空氣槍是否經過改造,亦經該局函覆空氣槍枝是否有改造情形因需與原出廠同型號槍枝比對,本局無可供比對樣本,故歉難認定,此有該局9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76990號函暨所附槍枝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是本件製造空氣槍之部分僅有被告於測謊鑑定、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補強;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自難單憑其上開供述,即遽認其確有製造空氣槍之行為,然因公訴人認此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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