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準據法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38891號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因被告姑姑之介紹,乃於民國97年2月間至大陸地
區與被告相見,由於兩造均認為對方條件不錯,因而於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在當地完成結婚登記手續,然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又原告於結婚後,未曾與被告共同生活,旋即先行返台,準備迎接被告來台定居之相關事宜,惟約過一個月左右,原告再赴大陸地區,欲將被告帶回臺灣一起居住,孰料,被告竟不肯與原告見面,且拒絕與原告一同到臺灣共同生活,原告不得以乃隻身返回臺灣,嗣經多方與被告聯絡,請其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兩造係經由被告姑姑介紹認識,雖然雙方於婚前了解時間較短,但彼此相見之後卻有相見恨晚之感,特別是原告對於小10歲之被告更加憐愛有加;被告則認為若能以此遠嫁他鄉,享受幸福生活,亦深感榮幸之致,因此兩造間之婚姻並未產生破裂之處。又原告返台後,被告發現其一時難以割捨與父母及家鄉之情感,特別對於身患殘疾之父親,更讓人放心不下,遂在原告返回大陸地區時稍加冷落,而原告一氣之下,不假思索即返回臺灣,並拒絕與被告聯絡,未給其解釋之機會,是以兩造間之誤會,若雙方能平心靜氣溝通,當能和好如初。此外,為了兩造將來之幸福考量,被告同意離婚,此乃因雙方生活環境不同,生活閱歷及知識層面都不盡相同,在往後的生活難免產生分歧,進而影響夫妻感情,故同意離婚,並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2008)鄭黃證民字第297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8)核字第038891號證明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
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⒈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人民,且原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兩人相差逾10歲,有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又兩造於97年2月25日結婚之前,雖經人介紹而認識,但因兩人相隔海峽兩地,會面往來不便,於結婚前僅短暫相處數日即倉促結婚;97年2月25日結婚後,被告亦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 吳清標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98年3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48139號函在卷足憑,自堪認為真實。因此,兩造分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於婚前因感情培養不易致兩造間之信賴基礎薄弱,結婚後兩造又未曾共同生活,是兩造間因年齡、文化、語言及生活習慣等差異造成共同生活上發生重大之閒隙致被告拒絕來臺一節,堪可認定。
⒉是以,兩造於97年2月25日結婚後迄今,未曾共同生活,迄今1
年逾,且兩造分隔海峽兩地,加以兩造於婚前欠缺了解,婚後亦乏溝通,信任基礎薄弱,並兩造於分居後均未主動積極經營雙方夫妻間之感情等情以觀,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並且,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堅決請求判決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是兩造於主觀上顯均欠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現分隔海峽兩地,除會面往來不便外,且兩造於分居後即不曾再行經營彼此之感情,以上種種,均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為平等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經營和諧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