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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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877號聲請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遭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惟聲請人因學業問題,必須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至26日期間,出境處理碩士論文相關事宜。該限制出境處分已對聲請人旅行自由造成重大限制;又查聲請人於本案並非拘提或逮捕到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理由,目前亦無羈押或限制住居之必要,請求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97年4月1日,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於同月25日,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97年度偵聲字第97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後,停止被告之羈押。檢察官又另於同年5月7日,以甲○瑞兼97偵5182字第35257號函,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此有本院押票、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前揭裁定、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述函文分別附於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46號、偵聲字第97號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內可稽。
三、被告主張需前往中國處理碩士論文相關事宜,業據提出署名「中國通」之「山東大學醫學碩士有關事宜」函文一件,並經本院通知後,補正被告之「學習證明」一份,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山東大學就學,並需於97年11月20日商討碩士論文事宜。經查:
㈠被告係因涉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而遭起訴,所牽涉金額達
142萬餘元,是本件應否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所應審酌者即為能否確保被告之到庭接受審判。
㈡經本院向檢察官徵詢意見,乃覆稱:「以被告之資力及背景
,不無潛逃出境之可能,故為保全被告將來能到庭應訊,方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否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仍請依法審酌辦理」等語。
㈢審究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通知被告應於97年11月20日商
討碩士論文相關事宜者,乃為「中國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發之函文,此與教學事務均由學校自行通知之一般作法似有不同,本件既牽涉被告於山東大學之學位授予問題,卻非由指導教授或山東大學之相關教務單位發文,已有可慮。
㈣次衡諸經驗法則,我國於西方醫療科技之水準,不問於學術
或實務層次,均應高於中國,在臺灣之執業醫師,情理上似無前往中國進修西醫學科之必要,乃被告主張在山東大學國際教育學院修習外科學,其動機亦值懷疑。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學習證明,被告向山東大學所註冊之
個人資料中,國籍乃為「幾內亞比紹」。被告既持有臺灣以外之他國護照,則若被告出境後確有棄保拒絕到庭情事,縱或本院依法發佈通緝,將因被告持有他國護照而無從要求中國或其他第三國政府引渡或遣返。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出境後,拒絕到庭接受審判之疑慮無法排除,為確保審判之進行,被告請求解除出境之限制,乃不予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