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霞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被告SINTRANSFAREASTPTE.LTD.法定代理人ANGPOHHOCK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楚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1,249,447元給付,嗣變更聲明請求金額改為1,403,95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訂有傭船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Gibraltar輪之船舶供原告使用,原告每月應支付之費用則為95萬美元,詎被告於100年12月11日提供之船舶,於翌年1月3日起即故障無法正常使用,雙方乃合意終止租約,並衍生租金債權爭議。而被告明知原告為實收資本額2億元之公司,資力雄厚,營運、銀行往來均正常,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然被告向本院提出假扣押聲請時,竟出具內容不實、出處不明之「資產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使本院誤信原告之資力顯然不足清償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而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原告提起抗告,並提出100年3月至101年4月之401報表及銀行存摺、公司登記資料後,臺灣高等法院始以被告提出之「資產調查報告」難認為真實而廢棄原假扣押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且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因被告提出不實之系爭調查報告,使本院誤信其主張而准許之假扣押裁定顯屬自始不當並遭撤銷,又原告為撤銷假扣押查封,於101年6月13日提存反擔保金額29,802,000元,原告自得請求因提存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失403,952元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952元;原告願供擔保或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以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係因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非被告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是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顯與事實不符。又縱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要件,因該項所定「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指財產上之損害,且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信用及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屬無據;而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因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仍給付利息,且原告就利息計算之方式亦有錯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0年9月15日訂有傭船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Gibra-
ltar輪之船舶供原告使用,原告每月應支付傭船費用95萬美元,惟嗣後雙方因船舶使用等問題衍生租金債權爭議。
⒉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
並提出系爭調查報告以為釋明,本院則以101年度全字第123
7號裁定准許對原告29,802,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⒊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22號裁定認
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
⒋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提存反擔保金額29,802,000元以撤銷上開假扣押查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
押所受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所載銀行帳戶之存
款金額與事實不符,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合於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要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而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原告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之餘額固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寧分行之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241,002元,合作金庫北寧分行之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55,01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乙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894,566元,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甲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25,67
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之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29,512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83,039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37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4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新莊分行之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231,020元及元大銀行新莊分行之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未記載,此有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237號卷附系爭調查報告足稽。
⒊然有關上開帳戶中之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帳戶餘額25,672元,確於被告具狀聲請假扣押前(101年5月29日)之101年5月7日出現,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之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餘額:429,512元曾於同月3日出現,顯見被告提出之前開帳戶餘額確有所本。
再者,前開帳戶中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坦承該等帳戶為備償帳戶,如有工程款匯入時銀行會立即清償其所積欠銀行款項,有餘額時,亦即匯入原告其他帳戶,故該帳戶不會有大筆的餘額等語(本院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66背面),故無進一步向該等銀行查詢核對之必要;有關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則查無該使用帳號,是上開帳戶均無法認定被告藉以隱匿原告財產。又經核對原告所提出其餘上開帳戶於101年5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其中合作金庫北寧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被告具狀聲請假扣押前(101年5月29日),帳戶餘額:介於16,533元至953,486間,於101年5月8日、9日之金額為456,486元、453,486元;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號於被告聲請假扣押之101年5月間金額則介於594,556元至1,094,566元間,可見系爭調查報告所載金額雖與銀行出具之明細不合,然所載金額顯然高於或與實際金額相近,亦難謂被告出具該等帳戶資料有隱匿原告財產之故意。至元大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記載帳戶餘額,故縱嗣後原告查有餘額,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隱匿故意。準此,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雖非正確,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隱匿原告資產,以誤導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之情事,參以兩造確因合意終止傭船契約,而衍生租金債權糾紛,足認被告並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故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難謂可採。
⒊至於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被告假
扣押之聲請確定。然審酌上開廢棄裁定之理由,係認被告並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釋明而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租金債權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頁20-22),而依前揭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而撤銷,逕認被告之聲請為自始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符,並無所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參)。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謂債權人所聲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就其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而非財產上之賠償則以人格
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到痛苦為必要,因原告既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依上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⒊又有關被告對原告實體上之權利,業經本院甚至抗告法院於
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被告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假扣押之目的既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則被告為保全其租金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縱因被告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縱與事實不符,然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並未隱匿原告財產,難認據以認定不利於原告,是本院於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審認後,認應准許,抑且抗告法院亦非以被告之請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為由,予以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見被告乃係於主觀上因信賴其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為保全其債權之順利實現,始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並非故意虛構對原告之債權,或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難認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利用假扣押方式損害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3,9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提出101年5月11日、同月22日之原始調查報告,以證明被告可能隱匿原告資產之情事。然因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僅扣押原告所有1,247,867元之財產,佔被告主張債權約1%,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同上筆錄,本院卷,頁167背面),是如被告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前查得原告足以清償其債務之資產,被告豈有不聲請假扣押該等原告財產以保全其債權之理,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隱匿所知悉原告資產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