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仲謙犯詐欺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鞋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㈠補充:被告黃仲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說明: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罪處斷。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為本案之犯行,侵害他人之權益非淺,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終能坦承不諱,係初犯本罪,已與被害人 賴建元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數量,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㈣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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