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更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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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更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更字第2號原告 林宗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0月9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交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交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因被告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代表人亦由 陳聰乾 變更為許昭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7月10日21時20分許,因「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於101年10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60,000元罰鍰,自101年10月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該裁決書業經被告以郵務掛號方式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之設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林吳研 代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及原告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11號卷第28至30頁、50至53頁)。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1年11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1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