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樹
楊溪 全被上訴人即原告 柯采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柯采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貳佰玖拾元。
上訴人楊樹、 楊溪全 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應返還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柯采蘋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778元(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額,亦即106平方公尺16,6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0/144=488,7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90元,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楊樹、楊溪全部分: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8,778元,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惟上訴人繳納20,508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顯溢繳12,573元,依法自應予返還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