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 被告金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複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60年9月6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至監理所辦理計程車檢驗、車牌領牌、繳銷等事務,且原告薪資於100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元。嗣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先發函原告通知將於同月30日結束營業,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復於同月29日再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均可自請退休,因原告已逾60歲且工作逾40年,自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是不論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其仍須支付原告退休金。又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為34,000元,且工作年資超過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應給與45個基數,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計153萬元(34000×45=0000000)。
㈡再被告係於每月月中給付前下半月及該月上半月之薪資,本
件被告雖於101年6月14日已給付原告5月下半月及6月上半月之薪資,然就原告工作至101年6月29日(週五,6月30日週六為休息日)之薪資猶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17,000元。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及兩造勞動契約起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以經營計程車之靠行及出租車牌為業,原法定代理人
為訴外人 黃謝樣 ,迄於101年6月30日始變更為吳俊德。而因黃謝樣係於00年出生,於97年6月19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領有殘障手冊,且於黃謝樣擔任法定代理人時,被告公司僅有原告1名員工,故原告始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因黃謝樣之子即訴外人 黃英明 為結束被告公司經營,而委請他人核對被告公司帳冊時,始發現原告將車牌出借訴外人 鄭卿修 、 鄭卿偉 等人,自85年起,除未向其等收取每月應收取之靠行費1,800元外,且相關車牌之燃料稅、牌照稅亦均由被告墊付,造成被告6,449,304元之損害。原告身為被告公司會計,對於應收帳款未予催收,顯有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是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為抵銷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60年9月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且薪資於
100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34,000元。被告先於101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月30日結束營業,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復於同月29日再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計153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使用之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黃英明於101年6月21日、同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原告之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頁10-14、27-30),且被告對應給付上開金額之退休金亦不爭執(本院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67背面),堪信真實。
㈡本件被告既先於101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月30日結
束營業,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並於同月26日函覆表示同意,並申請退休(本院卷,頁102-105),是兩造僱傭關係顯於101年6月30日終止,因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3萬元之退休金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於同月29日再發文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而無須給付退休金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是否適法,因退休金本質上乃「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故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足參),故被告於101年6月21日發函通知無庸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況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退休金(本院卷,頁67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01年6月份下半月薪資部分,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依該明細被告最後一次匯入薪資之時間為101年6月15日,又因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方式為當月月中給付前下半月、當月上半月之薪資,且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兩造係於101年6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1年6月下半月薪資17,000元即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每月均預付下半月薪資,即於當月中發放整月份之薪資云云,然此顯與民間企業通常係員工工作後始發放薪資之常態不符,惟被告復未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其抗辯已給付原告101年6月份下半月之薪資云云,難謂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以原告將車牌出借訴外人鄭卿修、鄭卿偉等人,自
85年起,除未向其等收取每月應收取之靠行費1,800元外,且相關車牌之燃料稅、牌照稅亦均由被告墊付,造成被告6,
449,304元之損害,而以此債權對原告前開債權抗辯抵銷,然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民法第338條屬禁止扣押之債權,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抗辯抵銷云云。然按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足參)。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雖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此乃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屬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非屬民法第338條屬禁止扣押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無不許被告以其他債權抗辯抵銷之理。
⒉惟被告依委任、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抗辯原告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據以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⑴被告依委任關係,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考)。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為公司實際經營人而抗辯兩造係委任關係
云云。然查,原告自60年9月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且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於100年10月起調整為34,000元,而證人即承租被告出租車牌之司機 曾繁博 、鄭卿偉、 鄭林玉英 、及曾任黃謝樣看護之 許秋紅 亦均到庭證述原告確實負責被告公司會計業務等語(本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20-126),顯見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而符合僱傭關係之特性,再者,被告自83年8月29日起,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兩造契約終止時止,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頁10),且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委請 陳繼民 、屠啟文律師寄發律師函與原告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同上卷,頁29-30),益證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無疑。至被告雖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謝樣因失智症而於97年6月19日遭鑑定為重度障礙,而抗辯兩造自該日起為委任關係云云。惟黃謝樣雖因失智症而領有殘障手冊,然其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難遽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形;又依證人即黃謝樣之看護許秋紅證述:伊自90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至黃謝樣住家對其從事24小時居家照顧,因公司與住家位在同一棟建物,所以與原告有接觸,接手時黃謝樣不能下床走路,但是思考部分可以自主,對話清楚,雖然黃謝樣因年紀老邁而有退化情形,然能清楚思考,黃謝樣有服用巴金森氏症的藥物,手腳會比較沒力,到我離職時她的頭腦還是清楚的。巴金森氏症有很多不同的症狀,依伊照顧病患經驗,黃謝樣的記憶很好,是很細心的人,要出門時還會提醒我有無帶鑰匙,她的症狀主要是她的職能,在運動方面的退化。又黃謝樣話不多,然會不定期請原告來問話,有時會問公司經營的事情,98年88風災時,伊跟陳小姐都有響應捐款,每人捐款200元,而黃謝樣見電視報導捐款相關事情後,有請原告以她兒子黃英明的名義捐款2000元,她還會問原告付給伊的看護費用及原告的薪水夠不夠錢,且會過目公司帳冊等語(本院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20-126),及證人鄭林玉英證述:伊持續與黃謝樣有互動,黃謝樣雖行動不便,然由雙方對談可見黃謝樣頭腦仍很清楚等節(同上筆錄),足見黃謝樣之行為能力未達欠缺或不足之情形。至於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曾繁博雖先證述「我認識老闆娘到現在,頭腦已經不太清楚,所以我都是和原告接觸」,然嗣後則又改口「(你表示老闆娘頭腦不太清楚,如何看出上開狀況?)身體不太舒服」、「(如何看出頭腦不清楚?)走路不方便」、「(所以你是因為她身體不舒服走路不方便所以認為他頭腦不清楚?)我從開始到現在都是與原告接觸,只是偶而會跟老闆娘聊天」、「(你都與老闆娘聊何事情?)我問她身體好不好,她會回答有啦」、「(她會不會答非所問?)不會。就像朋友一般聊天」、「(你問她身體的狀況是否會回答身體的情況?)會」、「(你如何判斷她頭腦不清楚?)從我認識她到現在,都是我和原告陳小姐接觸。只是身體欠安,不是說他頭腦不清楚」等語(同上筆錄),與前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黃謝樣無法視事為真,因而被告抗辯自黃謝樣因失智症於97年6月19日遭鑑定為重度障礙起,兩造為委任關係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③綜上,兩造間自原告任職時起至終止契約時止,均屬僱傭關
係,是被告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行使抵銷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1516號判決參照。另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足參。
②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將車牌出借訴外人鄭卿修、鄭卿偉等人,
自85年起,除未向其等收取靠行費外,並墊付相關車牌燃料稅、牌照稅而受有損害,而抗辯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原告是否有上開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證人鄭卿偉證稱:伊之前曾擔任計程車司機,並曾開設嘉鼎車行,於70幾年至80幾年經營嘉鼎車行期間,曾與代表被告之黃謝樣洽談借牌事宜,借牌費用為1個牌照押3萬元在被告公司,另每月須繳納靠行費1千多元,相關牌照稅及燃料稅則由伊交付被告公司去繳交,嗣後因嘉鼎車行生意欠佳,原告曾向其催繳,然經黃謝樣同意後有積欠被告上開費用等語;證人鄭林玉英證述:伊為鄭卿偉之妻,於70幾年成立嘉鼎公司前,伊先生即開始向被告靠行借牌,並支付靠行費、燃料稅及牌照稅,於70幾年時都未欠款,嗣於79年間成立嘉鼎車行,當時有持續向被告借約20幾支牌,迄於80幾年間,因生意不好,且買車貸款無力繳交,而開始積欠被告行費及稅費,黃謝樣曾當面表示沒有關係,要伊繼續買車,繼續使用被告車牌,後於84、85年間,原告告知所借車牌之車輛須驗驗車,惟被告無資金代墊燃料費,伊遂開始自行繳納稅費,並於資力好轉時陸續清償部分靠行費。嗣後因部分司機開走車後就避不見面,等到車子追回時,已經積欠很大筆的稅費,從80幾年、90年開始就沒有再繳行費。稅費部分,則於對司機起訴取回款項就自行繳清等情(均同上筆錄),均核與原告主張係經黃謝樣同意積欠靠行費及相關代墊稅費,難認有被告所指上開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參以被告對於訴外人鄭卿修、鄭卿偉等人之債權縱因原告未追討而迄今未受償,然其仍保有對鄭卿修、鄭卿偉等人之債權,難謂其財產總額有減少而有損害,且被告復未具體證明其因原告遲未催討該債務所造成之損害等節,佐以兩造乃僱傭關係,於債務不履行應無侵權行為之規定適用等情節,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據以行使抵銷權云云,亦無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及積欠薪資均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抵銷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153萬元、積欠薪資1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