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戰明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戰明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戰明河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4、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人受贈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74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而持有之,並將該武士刀藏放在其上開住處。 嗣戰明河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2年6月26日9時3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為警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戰明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40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5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照片4張(偵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戰明河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其持有數量僅1把,且未產生實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