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可,又未成年,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為,另為此等行為前,無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素行尚可,惟每次所騙金額雖非鉅大,惟被害人等均係學生,無經濟能力,對渠等而言所受損害應屬非輕,詐騙被害人羅玉婷、 田聖惠林惠明 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2萬1000元、1萬1000元,情節輕重不同,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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