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70號
聲請人 游信義
相對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相對人 蔡昆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2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原記載到期日110年10月30日,因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
112年4月29日
百分之六
002
112年5月15日
90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
百分之六
003
112年7月20日
990,0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百分之五
004
112年7月20日
2,713,6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百分之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