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1號
原告 陳柏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李采憶 律師
被告 鄭秀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廠房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5,600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廠房之價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此部分起訴前已可得特定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6,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600元(計算式:75,600元+336,000元=41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