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8號

原告 宋志揚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被告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是本件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前揭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爰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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