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1頁),因其上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準此,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9個,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物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第98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黃雅慧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23日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在場之黃雅慧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渣袋9包等物,又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75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9包,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